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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蔺某某与被上诉人吕某某、浚县人民政府行政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鹤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蔺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韩明清,浚县司法局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任建文,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浚县人民政府。所在地:浚县X路X路北。

法定代表人郑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浚县房产管理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浚县房产管理局职工。

上诉人蔺某某与被上诉人吕某某、浚县人民政府行政侵权纠纷一案,吕某某于2007年4月29日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浚县人民政府为蔺某某颁发的浚字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2007年7月20日,浚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浚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吕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后经本院审理,2008年4月8日本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本案发回浚县人民法院重审。2009年4月20日,浚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浚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蔺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2009年6月1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冬鹤、窦建文、刘自亮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明清,被上诉人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建文,被上诉人浚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09年8月10日,因需调取(2000)施许第X号河南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本案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吕某某与蔺某先(农历2008年1月15日病故)系夫妻关系,与蔺某某系母子关系,均在一起共同生活。蔺某先于1990年12月1日取得了证号为浚县房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座落在浚县X镇X街。2000年1月18日,蔺某某取得了编号为000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2000)施许第X号河南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于2000年和2006年两次对浚房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房屋进行翻建。因超面积建房,2006年3月24日,浚县建设局对其作出处罚。2007年1月5日,蔺某某的父亲蔺某先向浚县人民政府提出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申请,要求注销浚房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同日,蔺某某向浚县人民政府提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申请,并提交了编号为x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0)施许第X号河南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超面积建房具结书、蔺某先的房屋所有权证。浚县人民政府经对房屋进行测量绘制图纸,并经四邻指界签字,经审核批准,于2007年1月25日为蔺某某颁发了鹤房权证浚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超面积建房具结书中载明:“我叫蔺某某,于2000年在城镇X街建房一处,由于种种原因建筑许可证批建房面积小,实际建房面积大,因此,我特具结如下:如今后因建房面积超出建筑许可证建筑面积而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我本人承担。”2007年1月5日浚县X镇X村委会证明:“我村村民委员会研究,于2000年在城镇鱼市X村民蔺某某划建房用地一处,供其建房,东西长21.20米,南北宽28.50米,鱼市街,西至卫河、宋好庆,南至路、宋好庆。北至风民,土地所有权性质为集体,使用权归个人。于2000年自筹资金建造,房屋属于私产,四邻无异议,符合村镇规划,现前去办理房产证件,望办理。特此证明。”庭审中查明,该土地所有权属于国有,并非2000年村委规划宅基。另查明:编号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2000)施许第X号河南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均规定第三人的建筑面积一层153平方米,共三层。被告浚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蔺某某颁发的鹤房权证浚字第x号所有权证的建设面积为705.45平方米。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浚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蔺某某颁发的鹤房权证浚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不清,理由是:

第一,吕某某、蔺某先、蔺某某均在一起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00年和2006年对原蔺某先名下的房产进行了翻建,在未对吕某某、蔺某某等人的财产进行分家析产的情况下,浚县人民政府直接为蔺某某颁发鹤房权证浚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显然不当。

第二,浚县人民政府在为蔺某某颁发证件时,所依据的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内容不真实,且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

第三,浚县人民政府明知蔺某某超许可面积建筑,仅仅依据蔺某某出具的具结书仍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显属事实不清。具结书中称:“如今后因建房面积超出建筑许可证建筑面积而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我本人承担。”由此可见,浚县人民政府与蔺某某均知道可能发生的纠纷和法律后果。

综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浚县人民政府依据蔺某某提供的证据为其颁证,显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浚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浚县人民政府及蔺某某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被告浚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蔺某某颁发的鹤房权证浚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蔺某某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吕某某的诉请是浚县人民政府为蔺某某颁发浚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侵犯了其财产所有权。本案中,吕某某诉称的X号房产早已拆除,根本不存在浚县人民政府将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指的房产证颁发给蔺某某的事实,原审未围绕吕某某的诉请进行审理X号房产与颁证行为之间的关系,属程序违法。2、原判决撤销权属证书无法律依据。原登记为蔺某先的X号房产无需进行析产,退一步而言,即使需要析产,也应受民事法律调整,与本案浚县人民政府颁证行为无关。其次,顺河村委无权对国有土地进行证明,并不影响浚县人民政府依据蔺某某的规划许可证和建设许可证为其颁发证件,也不影响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综上,浚县人民政府颁证行为未侵犯吕某某的任何权利,吕某某的诉请应予驳回。

吕某某答辩称:1、原审程序合法。蔺某某割裂了浚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与浚房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两个房产证所占用的土地都是指同一块土地,浚房证字第X号房屋是蔺某先夫妇出资购买,此房翻建后,蔺某某从房屋登记部门骗取初始登记,浚县人民政府颁发x号房权证,侵犯吕某某的权利。原审未超出诉请审理。2、原审撤销浚县人民政府为蔺某某颁发的鹤房权证浚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2007年在家庭财产未析产的情况下,房屋登记部门不认真审查,将翻建后的房屋初始登记为蔺某某,违反《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且所依据的顺河村委出具的土地证明是虚假的,原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浚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浚县人民政府为蔺某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依法审查了相关材料,蔺某某的材料符合法定形式要求,浚县人民政府为蔺某某颁发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并无不当。

本院经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蔺某某2000年和2006年两次对浚房证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明的房屋进行翻建,浚房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权利人为其父蔺某先。浚县人民政府为蔺某某颁发鹤房权证浚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界定的房产所占土地与原X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土地部分重合,原审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对浚房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的权利变化过程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故蔺某某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蔺某某在与吕某某、蔺某先共同生活期间,对登记为蔺某先的房产进行了重建,蔺某先病故后,蔺某先的遗产未进行析产。浚县人民政府为蔺某某颁发鹤房权证浚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未认真审查其权利来源,其次,浚县人民政府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依据的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内容不真实,且蔺某某所建房屋面积与规划面积不符。浚县人民政府为蔺某某颁发鹤房权证浚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依据事实不清,应予撤销。故蔺某某关于原判决撤销权属证书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蔺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冬鹤

审判员窦建文

审判员刘自亮

二ОО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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