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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远大集团扶沟县富友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扶沟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民初字第499号

原告周口市远大集团扶沟县富友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职务: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扶沟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张某乙,职务: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毕某某,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周口市远大集团扶沟县富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扶沟县富友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周口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扶沟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扶沟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扶沟县富友公司诉称,2006年8月26日,我单位车辆豫x号货车在滁州市X路段与一辆拖拉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均受损、对方司机王友宝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队认定:原告方车辆豫x货车司机负事故全责,王友宝无责任。在受害人王友宝治疗期间,原告方已经向王友宝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共计x元。事后该事故受害人王友宝向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经审理该院作出判决:判令我公司除已支付的上述费用外,另向王友宝支付各项费用x元。判决生效后南谯区人民法院委托扶沟县人民法院对该判决进行了强制执行,原告方于2008年年底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该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保险单号为:x。原告方在向对方赔偿后即向被告方请求理赔,但被告方仅同意部分理赔,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依法给付赔偿理赔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请求部分,多余部分不予赔偿。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在保险合同中已明确规定,非经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综合保险条款约定,因保险事故引起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属于保险人赔偿的除外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口市远大集团扶沟县富友运输有限公司为其单位豫x号货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扶沟营销部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扶沟营销部于2006年6月29日签发保险单,保单号码为:x。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6年6月30日0时起至2007年6月29日24时止。2006年8月26日,原告单位驾驶员驾驶豫x号货车在滁州市X路段与王友宝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碰撞,致使两车损坏、王友宝受伤。经滁州市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车辆豫x货车司机鲁军辉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友宝无事故责任。受害人王友宝发生事故当天即被送往医院,于2006年11月27日出院,原告为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x元。2007年8月,受害人王友宝向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扶沟县富友公司支付其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x.90元。2007年11月,滁州市南谯区法院判决本案原告周口市远大集团扶沟县富友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给事故受害人王友宝各项费用x.11元。(不包括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判决生效后,南谯区法院委托本院对该判决进行了强制执行,该判决已于2008年10月执行完毕,本案原告实际履行x元。综上,原告扶沟县富友公司共向事故受害人王友宝支付了各项赔偿款共计x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南谯区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原告交付执行款的收据、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事故受害人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周口市远大集团扶沟县富友运输有限公司为其单位车辆豫x号货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扶沟营销服务部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扶沟营销部于2006年6月29日向原告签发保险单,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即成立并生效。但由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扶沟营销部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已支付给第三者(事故受害人王友宝)的赔偿款x元应当向原告予以理赔。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给付赔偿款x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以原告不合理的请求部分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主张未见过保险条款,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告知过保险条款及就保险条款中的保险人免责事项向原告明确说明过,该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不予理赔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费用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口市远大集团扶沟县富友运输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款x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扶沟营销服务部不承担赔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迪

审判员罗红艳

审判员张晓峰

二00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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