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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大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略)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8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人戴某甲之父。

指定辩护人邓琼泉,(略)大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段某某,曾用名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8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监视居住。

法定代理人肖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人段某某之母。

辩护人朱某,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8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监视居住。

法定代理人肖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人肖某丁之父。

辩护人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辩护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被告人林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8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监视居住。

法定代理人林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人林某庚之父。

指定辩护人高佰操,(略)大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略)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甲、段某某、肖某丁、林某庚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3日晚7时许,被告人戴某甲纠集段某某、肖某丁、林某庚、杨旺旺、杨洋、向理(后三人均另案处理)策划抢劫,由杨旺旺持一把开山刀、一把管杀,向理持一把军用匕首、一把管杀。被告人一伙窜至本市大祥区大祥坪附近的吉祥网吧,戴某甲、段某某进入网吧采取胁迫的方法将被害人唐某某强行带出,将唐某持至资江小学旁的一条弄子里。杨旺旺用开山刀和管杀的刀背殴打唐某某,逼唐某出24元钱,肖某丁对唐某某搜身,未搜到财物。被告人一伙认为抢得的钱太少,又窜至邵阳学院李子园校区,发现被害人王某壬独自一人行走在X栋楼至X栋楼之间,便围上去准备抢劫。戴某甲持一把管杀,林某庚持一把砍刀,当王某壬听到有人说:“站到,你有没有钱”即迅速跑开。学院护校队闻讯赶来,将被告人戴某甲、段某某、肖某丁、林某庚抓获,扭送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甲、段某某、肖某丁、林某庚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某、王某壬的陈述、提取笔录、辨认笔录、作案凶器照片、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纠集段某某、肖某丁、林某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威胁、暴力殴打的方式,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戴某甲、段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肖某丁、林某庚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四被告人作案时均未满十八周岁。起诉书指控的邵阳学院李子园校区的抢劫,四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未遂,可比照既遂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戴某甲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段某某、肖某丁、林某庚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庭审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甲的指定辩护人邓琼泉辩称被告人戴某甲作案时未成年,系初犯,起诉书指控的第二次抢劫系未遂,建议对被告人戴某甲从轻处罚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朱某辩称被告人段某某作案时未成年,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段某某减轻处罚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辩称被告人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肖某丁的辩护人银某某、王某己辩称被告人肖某丁作案时未成年,且系从犯、初犯,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肖某丁减轻处罚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庚的指定辩护人高佰操辩称被告人林某庚作案时未成年,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第二次抢劫系未遂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戴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段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肖某丁、林某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四被告人还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上缴国库(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

三、被告人肖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止)

四、被告人林某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韬

审判员唐某香

人民陪审员唐某雄

二00九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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