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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桂合特种冶金有限公司诉闽鑫特殊钢有限公司、黄XX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合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桂合特种冶金有限公司。

被告闽鑫特殊钢有限公司。

被告黄XX。

原告桂合特种冶金有限公司(下称桂合公司)诉被告闽鑫特殊钢有限公司(下称闽鑫公司)、被告黄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闽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合公司诉称,桂合公司因经营条件变化,于2008年1月31日与黄XX解除劳动合同。2008年2月1日,桂合公司将厂房、设备租赁给东科达特殊钢有限公司(下称东科达公司),并与东科达公司签订《抵押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东科达公司与桂合公司现有80%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于是,黄XX和东科达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由于东科达公司经营不善,桂合公司终止了与东科达公司的租赁合同。2009年5月12日桂合公司与闽鑫公司签订《抵押租赁合同》并约定:闽鑫公司与工厂现有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而东科达公司也于2009年6月18日下文从同年5月12日起解除与黄XX的劳动合同。之后,黄XX在闽鑫公司工作,虽然双方没有正式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9年6月1日,由于黄XX无法适应闽鑫公司的新体制、新工种,被闽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桂合公司认为,桂合公司与黄XX已经解除劳动合同,黄XX不再是桂合公司的员工,桂合公司也不再是黄XX的用人、用工单位。闽鑫公司才是黄XX的用工单位,闽鑫公司解除与黄XX的劳动合同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应当由闽鑫公司承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合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桂合公司承担本案黄XX的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桂合公司与黄XX没有劳动关系,判决桂合公司不用向黄XX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济补偿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原告桂合公司与被告黄XX之间的劳动争议,劳动仲裁裁决桂合公司补偿给黄XX经济补偿金1289.90元,不超过来宾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合劳仲案字(2009)第X号劳动仲裁裁决属于终局裁决。对于终局裁决,法律没有赋予用人单位起诉的权利,如用人单位认为仲裁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因此,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桂合特种冶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桂香

审判员侯永魁

审判员陈雄飞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韦丽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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