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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诉乔某某、洛阳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召民一初字第387号

原告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薛丽涛,源汇区大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洛阳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海波,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乔某某、洛阳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丽涛、被告人保财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某、被告逸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08年7月30日,被告乔某某驾驶所有人为洛阳逸通公司、保险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支公司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漯河市X路中段与原告许某某驾驶的老年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许某某头部受伤、全身多发性骨折及老年三轮车上乘坐人王办、胡臣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漯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近一个月,由于被告当时拒不支付医疗费,原告在伤情未痊愈的情况下无奈带病出院,自付医疗费x元(此款被告现已支付),按照医嘱继续院外治疗。2008年8月14日,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许某某及乘坐人王办、胡臣善无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乔某某、逸通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1.豫x号车与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仲裁条款,约定提交洛阳仲裁委员会仲裁。2.本案是因为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之诉,保险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人,故保险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侵权关系。3.被保险人尚未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对该事故情况不清楚,依据有关规定尚未提交相关单据,不符合赔付条件。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0日,被告乔某某驾驶豫x号车在漯河市X路中段与原告许某某驾驶的老年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许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许某某受伤后入住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26天,共花费医疗费x.58元,其中被告乔某某已向原告支付x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许某某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4月30日作出漯民声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为:许某某左足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胸部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评估许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约为3000至5000元。许某某的电动车经车损评估认定车损总值为765元。

另查明:许某某自2003年起便与其儿子许某各、儿媳李小燕一直居住于漯河市X路安居小区,许某某在漯河市建筑安装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从事仓库保管工作。

又查明:被告乔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x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逸通公司。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x元。

本院认为:2008年7月30日,被告乔某某驾驶豫x号车在漯河市X路中段与原告许某某驾驶的老年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许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乔某某应对许某某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逸通公司作为豫x号车的登记车主,应当对被告乔某某不能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豫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洛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许某某现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故许某某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许某某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为x.58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73天,误工费为9896.06元(x元÷365天×273天)。3.护理费,按26天计,为942.48元(x元÷365天×26天)。4.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共260元(10元×26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共260元(10元×26天)。6.交通费,原告要求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元。7.残疾赔偿金,其2个10级伤残,其伤残系数为0.12,残疾赔偿金为x.4元(x元×20年×0.12)。8.后续治疗费,以司法鉴定机构的评估意见为准,为5000元。9.车损,以鉴定为准,为765元。10.鉴定费,以票据为准,共1000元。11.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以上各项共计x.52元,减去乔某某已支付的x元,下余x.52元(x.52元-x元),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支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610元,由被告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陈国卿

审判员刘杰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董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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