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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苏刑初字第148号被告人胡某甲挪用资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X号。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甲于2009年2月经村民选举任郴州市苏仙区X乡X村中湾组组长。2010年2月,因郴资桂高某级公路扩建,该组部分土地被征收。同年2月27日,被告人胡某甲代表该组从郴州市苏仙区X乡人民政府领取征地补偿款x元,存入其个人帐户。同年3月份,被告人胡某甲从中支取x元作为青苗补偿费发还给本组各农户。在此后的数月间,被告人胡某甲分多次陆续支取余款x元,用于个人经商和赌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已退还该组x元,余款x元未予退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高某某、邵某某、曾某某、胡某乙、李某某的证言,2、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白露塘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3、郴州市苏仙区X乡X村出具的收条及证明各1份,4、郴州市苏仙区X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及结算收据各1份,5、被告人胡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胡某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利用其担任郴州市苏仙区X乡X村中湾组组长的职务便利,挪用其暂时保管的该组征地补偿款x元进行营利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而未全部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挪用资金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胡某甲关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是由郴州市苏仙区X乡人民政府报案,被告人胡某甲被通知到乡人民政府问话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非被告人胡某甲主动投案,因此,其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胡某甲所挪大部分补偿款未予退还,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胡某甲所得赃款x元,发还给郴州市苏仙区X乡X村中湾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谢萍瑛

人民陪审员杨建宜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周帆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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