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张明堂,郾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XX。
原告王XX诉被告田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被告在武汉相识并相恋,2009年4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与原告登记前于2009年4月8日向原告索要彩礼x元,登记后才4天,即2009年4月16日被告即回娘家一直未归,并向原告发信息要求离婚,且同意返还彩礼,但迟迟不予兑现,为解除这种索要钱财的婚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返还彩礼x元。
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田XX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原、被告在武汉市相识并相恋,2009年4月12日在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登记结婚,二人未生育子女。2009年4月16日被告被其父母从湖北省接回娘家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X乡后未再回湖北省原告家,后原告遂起诉要求离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和睦相处,共同创建美满和谐的家庭,在共同居住生活中努力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仅三天时间双方就产生矛盾,被告被其父母接回娘家后一直未归,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并未做到相互扶持和爱护,也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根据本案原、被告实际情况,本院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因被告未到庭,具体财产情况及彩礼情况无法查明,故对此本案不予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田XX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文学
审判员张昊
审判员马耀国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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