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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与梁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文民一初字第618号

原告梁某甲,男,43岁。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37岁。

被告梁某乙,男,58岁。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49岁,系被告梁某乙妻子。

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处理。原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诉称:1985年,被告梁某乙购买了村X街X路北边梁某斌的老宅地约50平方米。2000年梁某乙擅自把村规划的西北大街宽4米的路侵占1米多及西北大街X街吃水管道的土地,并在土地上建了房,在原告所通行的通道路上堆放牛粪,导致原告不能正常通行。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拆除任家庄西大街路上的建筑物围墙、房子及吃水管道网上的菜园、围墙等障碍物,恢复原告正常通行;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公共水井边上的围墙、石头等障碍物,恢复原告正常使用。

被告梁某乙辩称:被告现在居住的宅院及菜园、堆放杂物等使用的面积系祖上遗产,被告没有侵权事实,不存在恢复正常通行问题。水井早已废弃并非吃水井,被告在公共水井边上的建筑物全在自己法定使用的土地内,原告诉讼理由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1985年,被告梁某乙购买了村X街X路北边梁某斌的老宅地,与原告成为相邻关系,被告在原告日常进出的道路上堆放牛粪、种植作物等,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以上事实有证明、证人证言、照片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相邻方应按照团结互助、方便生活及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现被告在原告门前必须日常通行的道路上设置障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保障其正常通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梁某乙将其房屋东墙外南北路上堆放的牛粪、种植物等影响原告梁某甲通行的障碍物全部清理干净,不得影响原告正常通行。

二、驳回原告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军

审判员:江文革

代理审判员:韩凤明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如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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