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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开民初字第4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列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并于同年7月2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我发现被告特喜欢说话、逛街买东西,对此我很恼火,多次劝说无效。2008年3月,被告回娘家至今。现起诉请求判决(一)我与被告离婚;(二)婚前财产各归己有,被告拿走的1050元存单、2510元存单归我所有;(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两本《结婚证》,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夫妻关系;(二)一张号码为x、金额为2510元的储蓄存单,证明其有存款2510元;(三)一张号码为x的收据,证明力诺瑞特牌太阳能是其婚前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性格粗暴,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原告必须给我精神赔偿。因为在2008年1月我怀孕后,因原告打我,导致我在2008年5月做了引产手术。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未提供证据。

审理查明,2007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2日在洛阳市涧西区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了字号为豫洛涧结字XX号《结婚证》。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时常发生矛盾。原告婚前有一套家具(包括床、桌子和壁柜)、一台小天鹅牌双缸洗衣机、一套力诺瑞特牌太阳能热水器,被告有一台新飞牌冰箱、一套朗特斯牌音响、一台联想牌功放,2个金正牌麦克风、1个三枪牌衣架。2008年3月14日,以被告为户名在洛阳市商业银行开存款2510元,账号为XXXX,该款被告于法庭审理前已取出并保管。此外,双方还购置一台英奇牌液化气灶具。同年3月底,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本案审理中,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x元,但未预交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说明双方均有解除夫妻关系之意愿,应予以准许。离婚后,双方婚前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关于2510元存款,因系婚后存入,依法应确认为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本着照顾女方权益原则,适当予以分配。至于被告请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害的问题,因被告未预交诉讼费用,本案不作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起诉请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本院准许。

二、原告刘某某婚前财产一套家具(包括床、桌子和壁柜)、一台小天鹅牌双缸洗衣机、一套诺瑞特牌太阳能热水器归原告所有;被告孙某某婚前财产一台新飞牌冰箱、一套朗特斯牌音响、一台联想牌功放,2个金正牌麦克风、1个三枪牌衣架归被告所有。

三、原、被告存款2510元,其中1810元归被告孙某某所有、700元归原告刘某某所有,一台英奇牌液化气灶具归原告刘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宏海

审判员郭艳莹

审判员马杰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游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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