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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淮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5月30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6月11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伟,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祥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伟、翻译人王慧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到黄集乡X村齐XX的门市部买衣服,后故意把找回的两元钱纸币扔到钱箱里,要求换硬币,乘机把齐XX放到钱箱里的1800多元现金偷走。齐XX发现后,急忙追赶。被告人彭某某后躲进厕所里,把钱往铁皮和树木之间塞时,被齐XX的女儿李XX夺回。后经清点共计1841元。淮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系聋哑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意见是:一、被告人系聋哑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二、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未对被害人的财产造成损失,具有酌定从轻情节。对被告人应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到黄集乡X村齐XX的门市部买衣服,故意把找回的两元钱纸币扔到钱箱里,要求换硬币,乘机把齐XX放到钱箱里的1800多元现金偷走。齐XX发现后,急忙追赶。被告人彭某某躲进厕所里,在把钱往铁皮和树木之间塞时,被齐XX的女儿李XX夺回。经清点共计1841元。

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5月30日她到黄集乡偷了钱。2、失主齐XX的陈述:证实那天下午四点多有个女哑巴到她的门市部买衣服,齐XX找给她7块5零钱,那个女的把零钱中的两块钱纸币扔到齐XX的钱箱里,用手比划要一毛的硬币并在钱箱里翻找硬币。齐XX当时没有在意,那个女的走了以后,齐XX想到钱箱里放的还有1800元的整钱,看那个女的走的很快,再看钱箱子里面的整钱已经不见了,就去追那个女的,正好碰见其女儿李XX骑电动车在路上走,就让她女儿追那个女的。在小李村前边的一个厕所里面,李XX追上并抓住了那个女的,李XX在那个女的身上找到1800元整钱。丢的钱一百元面额的有十八张,零钱记不清了。3、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30日16时左右,她推着电动车准备去买药,看到他母亲正向北跑着追一个穿黑衣服的妇女,她就调头去追。追到大李南头,那个妇女跑进了一个厕所里,把一卷钱往铁皮和树木之间塞,她把钱夺过来,抓住了那个女的。她母亲和同村的赵XX、赵XX也追了上来。她把钱交给了赵XX,赵XX数了数有1800多元。4、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那天下午四点多,他在自己的门市部听到外边很乱,听街上的人说祁(齐)XX的钱被偷走了,到街上一看祁XX正由南向北跑,他和同村的赵XX就跟着追过去看,追到小李村前边的一个厕所前,祁XX的女儿李XX拉着一个二十多岁的女的出来了,李XX拿着一卷红一百的钱说就是那个女的偷的,李XX把钱递给祁XX,祁XX让他先拿着,他数数是一千八百多元,一百元面额的有十八张,有几十块零钱他没数。5、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那天下午四点多,他在街上玩,看见祁XX在街上喊截住一个女的,祁XX的女儿李XX骑着电动车在前面追,他和同村的赵XX在后边追着看,李XX在大李村前边的厕所里抓住了偷钱的那个女的,他到跟前时李XX和那个女的已经从厕所里出来了,李XX把钱交给祁XX,赵XX数数说是一千八百多元钱。那个女的有二十多岁,瘦瘦的,一般个子,始终不说话像是个哑巴。6、书证:(1)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的身份情况。(2)彭某某的残疾人证:证实彭某某为听力残疾人。(3)被盗现场平面示意图、被盗钱箱照片、厕所的铁皮和树木之间夹缝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4)失主领条、被盗现金照片:证实被盗现金为1841元,该款已被失主领走。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系聋哑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盗窃的赃物被追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履行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30日起至2009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山脉

审判员:迟俊英

审判员:刘芳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鲁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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