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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甲等六人诉被告黄某某、宋某己、赵某某、陈某某、漯河市召陵区姬石乡人民政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召民一初字第114号

原告宋某甲,男,汉族。

原告宋某乙,女,汉族。

原告宋某丙,女,汉族。

原告宋某丁,女,汉族。

原告宋某戊,女,汉族。

原告万某某,女,汉族。

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伟,源汇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峰,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国平,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现年32年。

委托代理人王某新,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漯河市召陵区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乡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某甲等六人诉被告黄某某、宋某己、赵某某、陈某某、漯河市召陵区X乡人民政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宋某丁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伟、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峰、被告宋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平、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平、被告陈某某、漯河市召陵区X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7日,受害人卢梅英受雇在宋某村综合性批发市场干自来水管道挖掘,在干活时,被告黄某某操作挖掘机时存在严重过错,致使挖掘机把控制龙门架吊盘的钢丝绳给绞断,导致吊盘从高处突然落下,将正在吊盘下清理管道沟余土的卢梅英砸伤,后卢梅英被告送至漯河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2009年1月29日卢梅英因伤势过重医治无效死亡,而被告仅支付x元的医药费用,剩余相关费用被告不再支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被告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慰抚金等共计人民币x.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某辩称:黄某某与受害人生前均是受雇于宋某己,从事雇佣活动。在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害人受到人身伤亡的后果,按规定,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而黄某某与卢梅英生前相对于宋某己而讲,身份地位是平等的,黄某某与卢梅英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同时黄某某也是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因此不存在雇佣过错责任。事故发生时宋某己没有提供安全设备也是造成后果的重要原因。事发后,黄某某出于人道主义已向原告支付x多元的费用。该行为相对其他当事人来讲,也充分说明了其履行了义务。如果黄某某有过错的话,也不应该再支付了。我们建议法庭查明涉案工程的建设方、发包方、分包方。关于原告方所请求的各项费用过高,其合法性法庭应作出决定。

被告宋某己辩称:宋某己与陈某某之间是工程承揽关系,因为陈某某是姬石乡政府工作人员,与宋某己口头达成了水管工程合同,而宋某己无资质,陈某某为发包方,明知宋某己无从事此工程的资质,应承担责任。黄某某与宋某己之间是承包与分包的关系,也就是说黄某某自带挖掘机,承包了宋某己部分工程,黄某某作为此工程的分包人也应承担分包责任。赵某某有严重过错,因为吊盘没有及时放下来,才导致事故的发生,也就是赵某某没按照规程操作。原告请求过高,应对其要求数额进行验证。

被告陈某某辩称:挖水管时,我是姬石乡派来为市场服务的,工程是宋某村书记说让宋某己干吧,当时要求人工挖,没让机器挖,不应该起诉我,工程不是我的,我也不是发包方。

被告赵某某辩称:赵某某在召陵区宋某综合批发市场承建有商业门面房工程,门前设立有上料工程机械(龙门架)。工程施工至2009年1月5日上午9时许,施工人员在屋顶上往吊盘上卸东西时,突然停电,经询问是姬石乡电管所农网改造而停电,停电时间未定,因升降机是电制动装置,没电龙门架上的吊盘无法降落,施工人员也只能人工将建筑材料搬到地面,因停电又临近春节,也只能停工放假,为预防不测,防止吊盘下落用木料棚顶吊盘,并在旁边挂牌警示:“因停电小心钢丝绳注意安全!”因钢丝绳拉力12.5吨,拉住一个吊盘是没有问题的,再加上有木头棚顶住吊盘底座,又有警示牌,可以说符合安全措施规定,绝对保险。谁知在放假期间,宋某己让黄某某于2009年1月7日在批发市场挖自来水管道,从批发市场西头一直挖到东头赵某某施工的工地,进入该工地谁也不知道。黄某某在操作挖掘机时触到卷扬机上的钢丝绳时,对龙门架上的吊盘震动很大,抖动的很厉害,把棚顶木晃落,后钢丝绳断裂,吊盘下落,把站在吊盘底下的卢梅英压伤。宋某己明知未经准许不准擅自进入工地,反而让黄某某和卢梅英进入工地施工,首先这种行为是不符合施工程序的,应负事故的一定责任。再者,黄某某做为一名挖掘机司机,在没有驾驶照的情况下,竟敢驾驶挖掘机承揽工程,本来就违法,又明知停电,卷扬机上的钢丝绳拉住龙门架的高空吊盘,又明知吊盘下有人干活,反而把钢丝绳弄断,导致吊盘下落,本身就存在严重过错,卢梅英的死与黄某某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做为卢梅英来说,明知吊盘下严禁站人,反而站在吊盘下干活,在挖掘机触到卷扬机上的钢丝绳时,发出的响声和龙门架空调吊盘晃动声,应迅速离开盘下,反而不离去,造成本事故的发生,本身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本事故一定的责任。根据上述事故,赵某某没有任何的过错和安全措施不力的地方,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和赔偿义务,原告起诉的赔偿理由不成成立,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对赵某某的起诉。

被告漯河市召陵区X乡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在起诉中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没涉及到乡政府和陈某某的违法事实,也无明确乡政府和陈某某承担什么责任。乡政府参加诉讼与法无据,乡政府与陈某某不是适格被告,都有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乡政府、陈某某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乡政府和陈某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受害人卢梅英生前受雇于宋某己,在宋某村综合性批发市场(宋某文化商业综合商贸中心)从事管道挖掘作业。2009年1月7日,在干活时,被告黄某某操作挖掘机时不慎将控制龙门架吊盘的钢丝绳绞断,导致吊盘从高处落下,将正在吊盘下清理管道沟余土的卢梅英砸伤,卢梅英被告送至漯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共救治23天,后卢梅英于2009年1月29日救治无效死亡,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51元,期间黄某某已支付x元给原告方。

另查明:涉案的龙门架系被告赵某某在承建商业门面房时搭设使用的。龙门架在不使用时,吊盘应降落至地面,庭审时,赵某某称吊盘没有降至地面是因为停电所致。庭审时,黄某某承认自己没有驾驶挖掘机的资格。

再查明:宋某村综合性批发市场(宋某文化商业综合商贸中心)系姬石乡X村民委员会提请立项建设的工程项目,姬石乡政府委派工作人员陈某某到工地协助建设工作。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询问,原告不申请追加姬石乡X村民委员会为被告。

还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全年。原告宋某甲,系残疾人员,缺乏生活来源。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无证操作挖掘机,不慎将控制龙门架吊盘的钢丝绳绞断,使吊盘坠落,致受害人卢梅英重伤不治死亡,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卢梅英系被告宋某己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宋某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在工地上搭设的龙门架,在停工期间未将吊盘放置地面,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卢梅英在施工期间站在存在安全隐患的龙门架下,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案情,本院酌定其负10%的责任。宋某村综合性批发市场(宋某文化商业综合商贸中心)系姬石乡X村民委员会提请立项建设的工程项目,姬石乡政府委派工作人员陈某某到工地协助建设工作,无证据证明姬石乡人民政府系开发建设主体,原告方要求姬石乡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方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共计x.51元。2.误工费,误工23天,为280.66元(4454元÷365天×23天)。3.护理费,护理人员按2人计,共561.33元(4454元÷365天×23天×2人)。4.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共230元(10元×23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共230元(10元×23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7.丧葬费,为x元(x元÷12个月×6个月)。8.死亡赔偿金,为x元(4454元×20年)9.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宋某甲,X年X月X日生,有成年子女3人,故其扶养费为x元(3044元×20年÷4人)。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以上共计x.5元,被告黄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x.8元(x.5元×40%),减去其已支付的x元,还应再赔偿原告方x.8元,被告宋某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方x.85元(x.5元×30%),被告赵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方x.9元(x.5元×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万某某人民币x.8元。

二、被告宋某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万某某人民币x.85元。

三、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万某某人民币x.9元。

四、驳回原告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10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2100元,宋某己、赵某某各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东

审判员陈某卿

审判员刘杰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晁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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