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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蒲城县陈庄镇卫生院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蒲城县X镇卫生院。

原审被告蒲城县人民政府。

上诉人王XX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蒲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蒲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蒲城县X镇卫生院原属蒲城县X镇下属事业单位(所占土地于1978年从东陈村征用)。2000年4月4日,王XX之弟与蒲城县X镇人民政府签订承包经营和门诊楼修建合同书,王XX之弟承包经营蒲城县X镇卫生院。2004年7月1日,蒲城县X镇卫生院资产、业务,依据国家相关政策移交蒲城县卫生局管理。2004年3月2日,王XX兄弟二人与陈庄镇人民政府达成协议,将陈庄镇卫生院内长28.70米、宽29.8米,共计855.2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王XX兄弟二人。王XX于2005年办理了蒲国用(2005)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3月23日,蒲城县卫生局任命党健康为蒲城县X镇卫生院院长。在交接过程中,王XX认为蒲城县X镇卫生院部分土地使用权属个人使用,并出示了蒲国用(2005)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蒲城县X镇卫生院认为王XX持有的蒲国用(2005)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颁证违法,应予撤销,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蒲城县人民政府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权属登记管理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第八条二款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依据以上法律规定,第三人王XX若要合法取得蒲城县X镇卫生院28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应经蒲城县人民政府审批,并与蒲城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但是第三人王XX与蒲城县X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约定取得蒲城县X镇卫生院2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显然与上述相关法律规定相悖,其土地使用权来源不合法。第三人王XX述称原告蒲城县X镇卫生院不是适格诉讼主体,且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蒲城县X镇卫生院虽在2004年7月1日前属陈庄镇下属事业单位,但蒲城县X镇卫生院属独立的事业单位。蒲城县X镇人民政府处分蒲城县X镇卫生院土地使用权,且蒲城县人民政府为王XX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行为与蒲城县X镇卫生院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蒲城县X镇卫生院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第三人王XX与蒲城县X镇人民政府达成资产处置协议,该行为属王XX个人行为,且在2005年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亦未告知其上级主管部门。在2009年与新任院长交接时才出示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应视为原告蒲城县X镇卫生院于2009年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综上,被告蒲城县人民政府在为第三人王XX办理蒲国用(2005)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l、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蒲城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向第三人王XX颁发的蒲国用(2005)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蒲城县人民政府负担。

宣判后,王XX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在交接过程中,王XX认为蒲城县X镇卫生院部分土地使用权属个人使用,并出示了蒲国用(2005)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蒲城县X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早于蒲城县X镇人民政府向蒲城县卫生局移交蒲城县X镇卫生院资产、业务等手续,且蒲城县X镇人民政府向蒲城县卫生局移交陈庄镇卫生院资产不包括陈庄镇人民政府已转让给上诉人的土地。二、上诉人是依转让方式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而原审判决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第八条二款、第十一条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规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三、蒲城县X镇卫生院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蒲城县X镇卫生院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

原审被告蒲城县人民政府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案中的涉案土地是蒲城县X镇人民政府于1978年从蒲城县X镇X村征用,由蒲城县X镇卫生院使用。蒲城县X镇卫生院原属蒲城县X镇下属事业单位。2000年4月4日,王XX之弟与蒲城县X镇人民政府签订承包经营和门诊楼修建合同书,王XX之弟承包经营蒲城县X镇卫生院。2004年7月1日,蒲城县X镇卫生院资产、业务,依据国家相关政策移交蒲城县卫生局管理。2004年3月2日,王XX兄弟二人与蒲城县X镇人民政府达成协议,将蒲城县X镇卫生院内长28.70米、宽29.8米,共计855.2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王XX兄弟二人。王XX于2005年办理了蒲国用(2005)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5月31日,蒲城县X镇卫生院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王XX持有的蒲国用(2005)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1998年10月23日修订的《陕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四)依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补办了出让手续;(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未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第三十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必须办理出让手续,由受让方、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方、抵押方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出让金后,依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办理”。《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三十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金缴纳凭证及原《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变更登记”。本案中的涉案土地系蒲城县X镇卫生院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蒲城县X镇人民政府将该土地转让给上诉人时应符合上述规定,但蒲城县X镇人民政府转让该土地时未经有批准权的机关审批同意。蒲城县人民政府提供的土地审批表中载明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的类型是出让方式,虽也提供了缴纳土地出让金的票据,但从蒲城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中看不到上诉人与蒲城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也看不到涉案土地的原《国有土地使用证》。蒲城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办理蒲国用(2005)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该颁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蒲城县人民政府2005年为上诉人办理蒲国用(2005)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未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因此本案应适用二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提起诉讼的二年前就已知道蒲城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办理蒲国用(2005)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内容,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增耀

代理审判员刘晓峰

代理审判员张效虎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路培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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