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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新县。系本案被害人。(因伤未到庭。)

诉讼代理人陈某海,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之子。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新县。因交通事故2009年5月20日被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09年6月3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恒、钟思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陈某海、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借用田某某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驾驶,当其沿省道339线由北向南行至新县X镇X村柳林路段时,将公路边的同向行人陈某某撞倒致伤,随后张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法医鉴定:陈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受伤后住院37天,花医疗费x.0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田XX的证言、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县公安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县X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事故照片、抓获经过、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有逃逸。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被害人出院后的护理费等损失其没有提供相关医院证明予以支持,故出院后的护理费等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2010年11月19日止。)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医疗费x.09元,护理费1110元(30元×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10元×37天),营养费370元(10元×37天),交通费820元,共计人民币x.3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一年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大鸣

审判员田某

审判员徐艳华

二〇〇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刘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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