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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安县支行与郭某借款合同担保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石民初字第42号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新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安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郭某,男,成年.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安县支行诉被告郭某借款合同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翟俊强于2008年8月28日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万元,年利率15.84%,逾期罚息利率上加收50%,期限一年。郭某、张建华自愿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我行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翟俊强不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现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付贷款x.42元及利息。

被告郭某辩称,我不应该还款。我只是在担保书上签了名,内容并未让我看,我也不清楚担保责任,银行也未告知我,现在还不起钱,银行有很大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是:1、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以此证明2008年8月28日翟俊强同原告方借款10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15.84%,由郭某、张建华提供担保。2、贷款借据一份,以此证明翟俊强领取借款10万元;3、放款单一张,以此证明向翟俊强放款10万元;4、还款清息清单一份。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1-X号证据认为没有见过,但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8日原告与翟俊强、郭某、张建华签定了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翟俊强发放借款10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被告郭某及张建华为借款提供担保,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向翟俊强发放贷款10万元,后翟俊强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2009年3月份,翟俊强停止逐月偿还贷款本息,后下落不明。至2009年7月20日,利息(含罚息)5522.89元。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翟俊强、郭某、张建华偿还借款本息,因翟俊强、张建华下落不明,诉讼期间原告撤回对翟俊强、张建华的起诉。要求郭某履行担保义务,代翟俊强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翟俊强、被告郭某及张建华签订的《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主要条款清楚,权力义务明确,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翟俊强未按约定逐月偿还贷款本息,后下落不明。原告无法按合同规定收回贷款及利息,其合法权利无法实现。根据担保法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偿还借款。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郭某履行担保义务,偿付翟俊强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付借款x.42元、利息5522.89元(2009年7月2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原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窦甫周

审判员王新民

审判员张通子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陈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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