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继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河南华星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许继电气公司)诉被告河南华星电气有限公司(下简称华星电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继电气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星电气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继电气公司诉称,被告自2003年10月委托原告加工机柜等产品,在业务往来中拖欠原告货款。2007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被告却未按约履行,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x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其他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星电气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至11月,原告许继电气公司与被告华星电气公司多次签订加工定做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机箱、机柜等产品,至2004年11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十三万余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因被告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2007年1月16日在诉讼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于2007年1月31日前支付7185元、同年6月30日前支付x元,双方债权债务全部清结;如不能按协议约定履行,则原告保留要求赔偿包括滞纳金、旅差费等损失的权利。协议生效后,被告支付了第一笔欠款7185元,原告于2007年1月22日向法院申请撤诉。但下欠货款x元被告拖欠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华星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元并按欠款额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4年11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河南华星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柏凤杰
审判员司忠信
审判员杨楠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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