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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不服被告郸城县石槽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鹿行初字第8号

原告王某甲,男,47岁。

被告郸城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郸城县钱店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某丙,男,55岁。

原告王某甲不服被告郸城县X镇人民政府2008年5月26日作出的石政字土[2008]X号关于收回郸石政字土[2004]X号文件的决定,于2008年11月12日向郸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郸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8日受理。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对此案管辖,本院于200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槽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王某丙经郸城县人民法院及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郸城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石政字土[2008]X号关于收回郸石政字土[2004]X号文件的决定,认定石政字土[2004]X号文件违反了《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予纠正。根据《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和县政府责令纠正的通知精神,决定收回本机关2004年11月8日下发的《关于王某甲与王某丙土地使用争议的处理决定》(石政字土[2004]X号)。被告于2008年12月1日向郸城县人民法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1、被告石政字土[2004]X号关于王某甲与王某丙土地使用争议的处理决定;2、郸城县人民政府2008年3月25日对被告作出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通知;3、被告2008年5月20日作出的登记立案通知;4、2008年5月20日送达回证;5、陈桥村民委员会2006年11月17日出具的证言;6、陈桥村民委员会2006年8月9日出具的证明;7、郸城县国土资源局党组郸国土资发[2005]X号关于对石槽镇国土资源所所长丁永庆同志停职检查的通报;8、被告石政[2006]X号关于对陈桥行政村X村王某丙与王某甲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10、对丁永庆的询问笔录;11、对陈××的询问笔录;12、关于石槽陈桥行政村X村规划宅基地的调查报告,无调查单位;13、被告石政[2007]X号关于陈桥行政村村民王某甲等宅基存根盖章一事处理决定;14、郸城县人民政府郸政国土资[2005]X号关于收回石槽镇X村安庄村民王××郸集用(2004)字第15-18/00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15、对王××的询问笔录;16、2008年5月28日送达回证。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8]X号文件认定事实错误,违背了《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已经认可了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归原告,在(2005)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三人同意清除障碍物。第三人已经对[2004]X号文件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作出[2008]X号文件超出了职权范围。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撤销石政字土[2008]X号关于收回郸石政字土[2004]X号文件的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郸城县人民法院(2005)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郸城县人民法院2005年3月16日送达回证;3、2002年11月22日协议书;4、郸城县人民法院(2007)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5、郸城县人民政府郸政法[2006]X号监督检查决定书;6、郸城县人民政府郸政法[2006]X号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决定书;7、郸城县人民政府郸政法[2006]X号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决定书;8、郸城县人民政府郸政法[2006]X号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决定书;9、被告2008年2月27日行政答辩状。

被告郸城县X镇人民政府辩称:本案争执地是1987年规划给第三人两个女孩的宅基,第三人当时垒有院墙。2003年,镇土管所所长丁永庆的弟弟丁永华冒充土管所工作人员为安庄村规划宅基,将争执地收回规划给原告使用,并骗取陈桥村委会及被告同意,以被告名义下发郸石政字[2004]X号文件,将第三人两个女孩的那处宅基确权给原告使用,面积为261平方米。2008年3月25日县政府下发通知,要求被告对石政字土[2004]X号文件进行纠正,被告随即组织人员对该文件进行了复核和调查,发现该文件违反了《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根据《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及县政府责令纠正的通知精神,石政[2008]X号文件决定收回石政字土[2004]X号文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未超越职权,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王某丙未到庭陈述。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执地位于石槽镇X村安庄村,东西宽16.67米,南北长15.67米,面积261.2平方米。2004年原告与第三人因该宗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被告于2004年11月8日作出石政字土(2004)X号关于王某甲与王某丙土地使用争议的处理决定,此后,被告及郸城县人民政府多次因此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8年5月26日,被告作出石政字土[2008]X号关于收回郸石政字土[2004]X号文件的决定,原告不服,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三款规定,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中,郸城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08年11月20日对原告、2008年11月24日对第三人、2008年11月26日对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定于2008年12月26日开庭审理,但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09年3月20日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分别送达了开庭传票,定于2009年3月24日开庭审理,但被告及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对此案依法缺席判决。石政字土[2008]X号关于收回郸石政字土[2004]X号文件的决定中,对于“石政字土(2004)X号关于王某甲与王某丙土地使用争议的处理决定”共有六处表述,其中表述为“郸石政字土[2004]X号”一处,表述为“郸石政字[2004]X号”三处,表述为“石政字土[2004]X号”两处;其标题为“关于收回郸石政字土[2004]X号文件的决定”,决定内容却是“决定收回本机关2004年11月8日下发的《关于王某甲与王某丙土地使用争议的处理决定》(石政字土[2004]X号)”,属认定事实不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合法传唤,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除外。因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本院认定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郸城县X镇人民政府2008年5月26日作出的石政字土[2008]X号关于收回郸石政字土[2004]X号文件的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红旗

审判员宋琨

审判员孙现义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汲妮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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