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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某钛业有限公司诉漯河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及漯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郾民二初字第538号

原告漯河市××钛业有限公司。

被告漯河××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X号。

被告漯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漯河市××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漯河××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被告漯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和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漯河××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以下简称漯河工行)分别于2006年9月13日、2006年9月14日、2006年9月27日签订了3份借款合同,所借款项分别为300万元、180万元、120万元,我公司为该三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公司未予偿还,我公司于2007年12月31日代为××公司偿还了200万元借款,因被告××公司分别于2006年9月11日、2006年9月13日、2006年9月15日会同××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3份借款担保协议,合同约定由××公司自愿为我公司向××公司与漯河工行借款提供的连带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三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合法有效,××公司应当偿还我公司200万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公司和××公司偿还原告代××公司偿还的200万元担保款及利息x.23元,2008年6月25日后的利息按7.47%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贷款由原告担保事实存在,由于资金困难,愿明年陆续还款。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的担保原告起诉已超过六个月,应免于起诉,××公司在没有被强制执行前,××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向漯河工行借款,要求原告××公司提供担保,××公司为了保证资金安全,2006年9月11日,被告××公司(甲方)与原告××公司(乙方)及被告××公司(丙方)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就甲方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借款300万元,乙、丙方为其担保及反担保事宜达成协议……二、乙方自愿为甲方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三、丙方自愿为乙方提供的上述保证提供反担保保证即:乙方保证到期后,若因甲方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银行借款,丙方自愿承担因甲方还款不能而产生的导致乙方承担的一切民事责任(含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四、丙方为乙方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乙方向甲方提供的保证期限。2006年9月13日,2006年9月15日,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及被告××公司又签订两份借款担保协议,担保金额分别为180万元和300万元,借款担保协议的其他约定与2006年9月11日三方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约定的内容一致。

2006年9月13日,××公司(甲方)与漯河工行(乙方)签订了2006年郾城字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9月13日起至2007年9月12日止。月利率为7.1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公司(保证人)与漯河工行(债权人)签订了2006年郾城字第X号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06年9月13日××公司与漯河工行所签订的2006年郾城字第X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主合同履行期限为12个月,自2006年9月13日起至2007年9月12日止,如有变更,依主合同之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2006年9月14日,××公司(甲方)与漯河工行(乙方)又签订了2006年郾城字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9月14日起至2007年9月4日止,月利率为7.1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公司(保证人)与漯河工行(债权人)又签订了2006年郾城保字第X号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06年9月14日××公司与漯河工行所签订的2006年郾城字第X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80万元。主合同履行期限为12个月,自2006年9月14日起至2007年9月4日止,如有变更,依主合同之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2006年9月27日,××公司(甲方)与漯河工行(乙方)再次签订了2006年郾城字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20万元,期限自2006年9月27日起至2007年8月23日止,月利率为7.1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公司(保证人)与漯河工行(债权人)再次签订了(2006)郾保字第X号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06年9月27日××公司与漯河工行所签订的2006年郾城字第X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合同发放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主合同履行期限为11个月,自2006年9月27日起至2007年8月23日止,如有变更,依主合同之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漯河工行向××公司发放借款共计600万元。三笔借款期限到期后,××公司未归还所借漯河工行的款,××公司在2007年12月31日代××公司归还其借款200万元。××公司代××公司归还借款后,经向××公司催要,××公司至今未归还××公司代其偿还的款200万元。

另查明:关于漯河工行诉××公司及××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4日作出(2008)漯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公司归还漯河工行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8年3月7日在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时,漯河工行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说明一份,其内容为:“我行诉漯河××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市××钛业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我行原诉讼标的为600万元。因漯河市××钛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代漯河××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归还200万元,现我行申请变更诉讼标的为400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二)保证合同三份;(三)××公司和××钛业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三份;(四)(2008)漯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五)漯河工行2008年3月7日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协议后,与漯河工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漯河工行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公司代被告××公司归还了借款200万元,被告××公司未归还原告所代偿的借款。

被告××公司和××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经质证后,被告××公司和××公司称,证据(一)(二)因是复印件,又没有加盖有关部门印章不予质证。证据(三)三方签订的有关协议期限均为一年,以有效证据为证,借款担保期限均为一年。证据(四)是针对漯河工行,××公司和××公司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证据(五)是漯河工行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本案原告起诉书,证明原告起诉时间为2008年6月25日,已超过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间。

原告××公司经质证后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协议已约定,××公司向××公司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公司向××公司提供的保证期间。我们起诉××公司未超过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期间。

被告××公司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及被告××公司所签订的三份借款担保协议,被告××公司与漯河工行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原告××公司与漯河工行签订的三份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均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漯河工行发放给被告××公司的借款到期后,被告××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公司为被告××公司的上述三笔借款共计600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为被告××公司代还了其在漯河工行借款600万元中的20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行使担保追偿权,于法有据。为此,被告××公司应对原告××公司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公司辩称,该担保超过担保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公司在原告为被告××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后又对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并且在借款担保协议中明确约定,丙方(××公司)为乙方(××公司)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乙方为甲方(××公司)提供的保证期间。原告××公司与漯河工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原告请求被告××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故被告××公司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让被告承担为其还款的利息问题,因原告代被告××公司向漯河工行归还其借款200万元后,至今被告××公司未归还原告代其偿还的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原告的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钛业有限公司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漯河××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逾期还款,由被告漯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曹英旗

审判员张静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曹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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