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江,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8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江、第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9年7月2日,被告孙某某做生意找李某某借款,因李某某当时没钱,李某某便找到原告借款x元。被告写有收条,上写今收到王某某现金x元。后于2001年11月19日归还原告5000元,剩余5000元至今未还。原告找到经手人李某某,两人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及利息8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辩称,被告于1999年与第三人共同合伙注册了许昌魏都意豪鞋厂。企业注册后,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于2001年还了5000元,下余5000元,应由意豪鞋厂还或由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还。
第三人李某某辩称,同意被告所说。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份,被告孙某某与第三人李某某合伙经营“许昌市魏都区意豪鞋厂”。在此期间,被告孙某某于1999年7月20日为经营需要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并在收到借款的手续中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此后,被告于2001年11月19日归还原告5000元本金,下欠5000元借款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某某在合伙经营期间因合伙经营下欠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元不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根据合伙人应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孙某某与李某某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责任。因孙某某与李某某作为合伙债务人未提供合伙协议或合伙的出资比例的相关证据,故关于孙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合伙内部责任的划分,本案无法予以认定,其二人可以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某某与第三人李某某连带偿还原告王某某欠款5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利息自1999年7月20日起至2001年11月19日止本金按x元计算;自2001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止起本金按5000元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孙某某和李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柏凤杰
审判员司忠信
审判员杨楠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姚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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