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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甲与廖某乙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廖某甲。

委托代理人谢少东,千里目(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廖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利春,天湖(略)事务所(略)。

一审第三人廖某全。

上诉人廖某甲因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全州县人民法院(2009)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仁香和代理审判员黄某峰参加合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廖某甲、廖某乙、廖某全是同胞兄弟,三人在全州镇X路X号门牌拥有祖遗房产。2OO3年,政府对全州镇X路进行旧城改造,廖某甲、廖某乙、廖某全三兄弟共有的房屋应拆迁重建。全州县政府于2003年5月31日颁发了使用人为廖某甲、廖某乙、廖某全的《建设用地批准书》。2003年6月2日,廖某甲、廖某乙、廖某全各自向政府交纳了土地出让金x.4元后,与县政府订立了《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共同取得了民主路X号宗地的土地使用权。20O3年6月,廖某甲因急需用钱,与唐常忠、廖某乙协商,三方达成了协议。廖某甲向唐常忠借款x元,并写了借据给唐常忠。内容是:廖某甲向唐常忠借款x元,利息每月300元,在2003年9月30日一次性还清,到期未还,唐常忠可要求廖某乙一次性偿还全部债务。廖某乙还款后,廖某甲在全州镇X路X号地皮的产权全权由廖某乙管理使用,廖某甲不得反悔;如果到期廖某乙也不能偿还债务,那么廖某甲在全州镇X路X号地皮的产权全权由唐常忠管理使用,廖某甲与廖某乙均不得反悔。廖某甲借款后,到期没有归还,廖某乙也没有在期限届满前代廖某甲归还。20O3年10月2日,廖某乙、廖某全与蒋辉订立了建房合同,拟将全州镇X路X号宗地建成楼房,当时通知了廖某甲。2OO3年10月26日,廖某乙与唐常忠达成协议,内容是:唐常忠自愿将从廖某甲处获得的全州镇X路X号地皮的产权转让给廖某乙,价款为x元。被告廖某乙当即将款给付了唐常忠,唐常忠才允许被告在宗地上建房。之后,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出资将全州镇X路X号宗地建成了五层的楼房。2O04年9月建成完工后,廖某乙、廖某全对建房的开支进行了清算,廖某乙应支付建房所有支出的三分之二(8.8万元),廖某全支付三分之一(4.4万元)。建成的楼房廖某乙占三分之二的份额,廖某全占三分之一的份额。具体是:一、二层出租的收入廖某乙占三分之二,廖某全占三分之一;二、三层、四层、五层楼房中,四层归廖某全所有;三、五层归廖某乙所有,廖某乙、廖某全按各自所有的份额进行管业。2008年6月11日,廖某甲、廖某乙、廖某全达成协议,主要内容是:为廖某的兴旺,看在兄弟手足的情份上,廖某乙愿意将5年前从唐常忠手中要回的X号地皮产权和已建好的房子让给大哥廖某甲。当天,廖某甲将款x元付给廖某乙,廖某乙写了收据给廖某甲。2009年1月起,廖某甲、廖某乙、廖某全对全州镇X路X号楼房一、二楼共有房屋的收益平均分配。

一审法院认为:审理本案的关键在于确定廖某甲取得本案所涉及的房产产权的方式。本案廖某甲起诉称涉诉房产系共建,是廖某乙代廖某甲垫支建房款和清偿借款的,但廖某甲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述事实,且廖某甲也未能提举证据证实房屋建成后对廖某乙、廖某全楼房分配份额有异议,廖某甲应承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廖某甲起诉无事实依据和正当理由,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廖某乙辩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信,廖某乙请求本院驳回廖某甲诉请的主张有正当理由,予以采纳。判决:驳回廖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廖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在认定证据和事实方面有错误,在适用法律上,也有与法律相违背的地方。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确认房屋自建成后的所有权由廖某甲、廖某乙、廖某全三人共有。

被上诉人廖某乙未作书面上诉答辩。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的分析和认定:上诉人就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房屋自建成后,所有权应由廖某甲、廖某乙、廖某全三人共有,请求本院确认共有权的理由不成立。因为关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的原始取得问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的证据证明的除外”的规定。结合本案,涉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位于全州县X镇X路X号的楼房在建设过程中的实际出资人是廖某乙和廖某全。楼房建造完工后,廖某乙和廖某全对建房工程款进行了清算,对楼房的使用及收益进行了分配,廖某甲并没有参与楼房的出资、建设和分配。从2004年9月房屋建成后至2008年6月11日止,长达三年多的时间内,上诉人对房屋所有权并没有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请求确认房屋自建成后所有权由廖某甲、廖某乙、廖某全三人共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廖某甲称,该楼房在建设过程中是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垫支的建房款,但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廖某甲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委托出资之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分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其一审案件受理费用应当减半收取,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为1305元,由一审原告廖某甲负担。二审受理费2610元,由上诉人廖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平

审判员刘仁香

代理审判员黄某峰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毛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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