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新五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宋某,女,生于1954年5月14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云良,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万某某,又名万某锤、万某花,男,生于1948年1月13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健,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某诉被告万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9年9月16日,我与被告在磁涧镇政府登记结婚,因我们都属再婚,故因孩子问题多次与被告发生争执,我于1998年带着一双儿女外出打工至今,期间被告不管不问,现我们夫妻之情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提出的离婚要求,我1995年发生交通事故后,身体一直有病,需要长期用药和人员护理。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应给予我1万某经济帮助,将拿走我的个人财产自行车、电动车归还我,还应承担借取他人的700元债务。
经审理查明:1989年9月26日,原、被告在磁涧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结婚时,原告带子女2人,被告有子女3人,双方子女均已成年。双方婚后经常因子女及其他问题发生矛盾,1998年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2008年4月29日,被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同年9月27日撤回起诉。
同时查明:原、被告家共7口人,原告及子女3口人,被告及子女4口人,洛新开发区征用其耕地3.29亩,每口人0.47亩,每亩地款x.26元,其地本款为x.14元,地款利息为月利率7厘5,地本款存于洛新开发区,每户每年只能领取地本利息款。
原告婚前财产有大柜子一个,小柜子一个,铁床一张,缝纫机一部,桌子一张,以上财产现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属再婚,婚后因家庭矛盾分居十余年,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应予准许。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洛新开发区地本款应按双方人口予以分割,以前已取地本利息属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况已消费,本案对此不予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宋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
二、原告宋某婚前财产(见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
三、原、被告婚后在洛新开发区地本款x.14元,原告应得x.49元,被告应得x.65元,以上款按洛新开发区存本取息有关规定办理。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示。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保平
审判员武振宇
代审判员孙亮
二00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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