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新五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武),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彩霞,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又名陈某丽,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保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时,年龄小未达到法定婚龄,对婚姻家庭认识不足,婚后与被告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打架,夫妻间失去信任,我曾在极度痛苦中砍断手指以示清白。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离婚,两个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共同财产、债务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乙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婚后生育二个孩子正在上学,不能让孩子受到伤害,我们不存在感情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初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长女陈某晓,1998年农历正月初一生次女陈某瑶。1998年8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为此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生育二个女儿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说明二人共同生活前期夫妻感情较好。后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缺乏信任,但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婚姻是亲情、是责任,需要双方努力经营,共同维护,原、被告双方应建立互信、互谅互让,共同建立和谐幸福之家庭。故原告起诉离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保平
二00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张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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