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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通民初字1227号

原告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时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博,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订婚,2002年农历腊月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在没有感情的基础上草率结婚,婚后我们深感没有夫妻感情,无共同语言,情趣各异,性格差异较大,为此我们经常生气。被告也感到没有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双方都想解脱婚姻的痛苦,彼此协商离婚。通过协商,被告同意离婚,条件是三个子女都归原告抚养,再给被告20万元。可见被告没有把夫妻感情放在心上,而是处处计较金钱。原告另外在子女抚养问题上也经常发生纠纷,原告迁就被告,啥事按照被告的意思办。特别是买车时某的3万元至今没有还清,其中借被告娘家一万元,准备把车卖掉后还给被告娘家。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时XX、时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原告的婚前财产四间平房归原告;4、夫妻共同财产“跃进”货车一辆(价值4万元)依法分割;5、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各承担1.5万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上说的不是事实,我们有三个女儿,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愿意以后好好过日子,不同意离婚。另外,原告有第三者,希望法庭对原告批评教育,动员原告撤诉或者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农历8月5日生育大女儿时XX,2004年农历12月27日生育二女儿时XX,2008年农历4月29日生育三女儿时XX。婚后二人曾因生活琐事生气。另查明,被告的婚前财产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自行车一辆、四组组合柜一套、三组合条几柜一套、沙发一套、6条被子、10个单子。共同财产有与他人合伙购买一辆“跃进”牌货车。

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谅互让,共同照顾好子女,勤劳致富,勤俭持家,共建美好家庭。原、被告婚后曾因生活琐事生气,但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军

审判员张少宇

人民陪审员马仁符

二OO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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