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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因与上诉人湖北金鸿制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0)潜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江北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河南省南阳市人,湖北银海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金鸿制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总口农场金鸿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泽勇,湖北楚天(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上诉人湖北金鸿制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0)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上诉人金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管泽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某某之夫李某法生前于2004年1月到金鸿公司从事门卫工作,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月工资400元;2006年3月调整为月工资430元;2007年4月调整为月工资460元。同年5月金鸿公司与李某法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该合同系格式合同,没有明确工作时间和工资标准。同年6月5日,金鸿公司与李某法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李某法的每月固定工资为500元,在不影响工作的前提下,可向公司申请做其他事务,另计报酬。协议签订后,金鸿公司于同年7月将李某法的工资调整为500元;2008年9月调整为555元;10月调整为600元。上述工资均不低于潜江市最低工资标准。每年法定节假日均另行发给加班工资,春节放假,李某法休息。在金鸿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中,从2006年3月起,金鸿公司均发放给李某法加班费、夜班费、烧开水费、伙食补助费、清明节、五一节、春节值班费等补助费及扣缴社会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记载,并依法为李某法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

另查明,金鸿公司自2004年1月至2007年6月由李某法等三人担任门卫,此后由李某法等两人担任门卫。李某法在金鸿公司工作至2009年10月11日意外死亡。

2010年4月6日,刘某某向潜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潜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潜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刘某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本案涉及以下争议的问题:一、金鸿公司是否侵害了李某法的休息权和休假权,是否应当支付李某法应休息而未休息的加班工资。李某法生前在金鸿公司从事的门卫工作,实行固定工资制。法定节假日金鸿公司已经按照规定支付了李某法加班工资,也支付了李某法在岗期间从事其他工作时的工资。因此不能认定为侵害了李某法的休息权和休假权。鉴于李某法从事门卫这一工作的特殊性,双休日确有在岗工作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支付李某法生前两年双休日加班工资x.86元。二、李某法是否每天工作12小时。李某法在上班期间另行从事其他工作,并另外得到报酬。李某法从事门卫以外的工作本身包含在12小时之内,既然在上班期间另行从事其他工作并另外得到报酬,那么,李某法就不可能每天从事门卫工作12小时。因此,对刘某某要求支付李某法每天工作12小时的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三、金鸿公司与李某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协议是否有效。2007年5月金鸿公司与李某法签定的劳动合同系格式合同,没有明确的工作时间和工资标准;同年6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规定:李某法的每月固定工资为500元,在不影响工作的前提下,可向公司申请做其他事务,另计报酬。该协议是合同的补充,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刘某某主张合同无效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四、是否属于非全日制用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四小时,每周某作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金鸿公司与李某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劳动协议,实行固定工种和固定工资制,李某法每天工作四个小时以上,其用工形式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因此金鸿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三)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金鸿公司支付刘某某之夫李某法生前加班工资x.86元;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金鸿公司负担。

金鸿公司、刘某某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金鸿公司上诉称:1、刘某某诉讼主体不适格。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刘某某与李某法系夫妻关系。2、原审认定李某法与金鸿公司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某某的起诉。

刘某某上诉称:1、原审对李某法双休日、节假日加班时间、加班工资计算错误。2、金鸿公司与李某法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金鸿公司支付李某法生前休息日加班工资x.80元,加班加点工资x.31元,未签劳动合同和签定无效劳动合同赔偿金x.53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逐一评判如下:

关于金鸿公司的上诉理由。1、刘某某的证据能否证明刘某某与李某法是夫妻关系。刘某某提供了户口薄和潜江市总口管理区街道办事处杨湾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户口薄上载明李某法与刘某某是夫妻关系,且有居民委员会证明佐证,故上列证据能够证明李某法与刘某某是夫妻关系,刘某某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关于李某法与金鸿公司是否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四小时,每周某作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金鸿公司与李某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劳动协议,实行固定工种和固定工资制,李某法每天工作四个小时以上,其用工形式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因此金鸿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刘某某的上诉理由。1、关于李某法的加班时间和加班费。一是关于节假日加班。金鸿公司提供了工资和补助发放名册证实,从2006年3月起,金鸿公司发放了李某法清明节、五一节、春节等节假日的值班费。因此刘某某要求金鸿公司支付节假日加班费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二是关于双休日加班。李某法从事门卫工作,金鸿公司只安排两人轮岗,且金鸿公司未能提供证明李某法双休日未值班的证据,因此对李某法双休日加班工作的事实应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某少休息一日”和第四十四条“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每周某少支付劳动者一天双倍的工资。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工资发放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金鸿公司未能举出发放了李某法两年双休日工资的证据。原审法院据此确定李某法生前两年双休日加班时间为104天,按其两倍的工资标准计算其双休日加班工资x.86元,并无不当。三是关于加班加点工资。李某法作为公司门卫两人轮班,每天平均有12小时的综合工作时间,鉴于门卫工作的特殊性,12小时不是其标准劳动时间,还包括吃饭、睡觉或其他生活活动时间,法律、法规对门卫工作时间没有明确规定,故对刘某某要求支付李某法加班加点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金鸿公司与李某法签订的劳动合同。金鸿公司虽与李某法于2007年5月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明确工作时间和工资标准,但同年6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确定了工作范围和工资标准。该协议是对劳动合同的补充,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是有效合同。故刘某某上诉合同无效并要求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某某负担5元,湖北金鸿制笔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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