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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XX与XX村民小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XX村X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XX。

上诉人XX村X组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水县人民法院(2010)白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1月1日XX村X组前任干部景XX与被告景XX签订了一份苹果园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景XX承包土地5.2亩,每亩每年50元,承包期30年,承包款为7800元,承包合同签订后履行至今。XX村X组新任组长景百明上任后,以该合同未经村民大会讨论且承包额去向不明为由,要求终止履行合同。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XX村X组的复垦土地,根据2007年1月1日起实施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有关规定,“该类土地承包期不得超过三年,不得种植生长期长于承包期的作物。在本法实施前已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剩余期限,在本办法实施后超过三年的,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的规定精神”,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保护期限不得超过2009年12月31日,超过部分应属无效合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及《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景XX于2010年12月31日前交回原告XX村X组土地5.2亩;二、原告XX村X组同时返还被告剩余年的承包款3640元。

宣判后,上诉人XX村X组不服上诉至本院称:被上诉人是侵占组预留地行为,承包合同未经村民大会讨论决定,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办法》的规定,且已超过法定承包三年的法规规定;原审在无票、无账、无证据证实已交承包费的情况下,却判决XX村X组返还3640元承包费,缺乏证据支持,而应补缴已耕种16年的承包费。请求:撤销(2010)白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条,改判由被上诉人补交XX村X组土地款16年合计4160元,维持原判第一条。

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1日,上诉人XX村X组与被上诉人景XX签订苹果园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景XX)必须于1995年1月1日起至1995年2月28日前交清其30年的全部承包额,7800元整”。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土地承包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了十几年,但《陕西省实施办法》规定机动地的承包期不能超过三年,本案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在09年12月31日后无效,原审判处被上诉人交回承包地正确。上诉人称景XX在承包期内没有交纳承包费,请求其补缴已耕种16年的承包费,但其未提供XX村X组的相关账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有交纳期限并已履行多年,组负责人也几经换届,上诉人现今才提出承包费未交于理不通,且时任组长景XX在本案诉讼中证明景XX承包费已经全部交清,故不能否定景XX交纳承包费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XX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冉旭峰

审判员王五喜

代理审判员何妍

二O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户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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