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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索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开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因抢夺被洛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因涉嫌抢劫罪,于2009年4月1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因抢夺被洛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因涉嫌抢劫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索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索某某于2009年4月8日22时许,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窜到洛阳高新区X乡X村马庄路口,使用暴力手段将一名骑电动车女子的提包抢走,包内装有手机一部,现金100余元、银行卡等物品。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认为自己有自首情节,且没有实施暴力行为,应构成抢夺罪。

被告人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自己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陆某某电话约被告人索某某见面,二人见面后商量抢个包,被告人陆某某驾驶无号牌红色宗申100型摩托车,载索某某窜至洛阳高新开发区X乡X村马庄路口,拦住一名骑电动车的女子,被告人索某某上前拉拽被害人的包,由于被害人护着包并大声呼救,被告人索某某未得逞。被告人陆某某见状上前将被害人连车带人推倒,并踹了被害人两脚,把包带扯断将包抢走。包内装有诺基亚1600型手机一部、现金100余元、银行卡等物品,二人拿走包内手机及现金,将包遗弃。被告人陆某某在实施抢劫时,自己携带的一部手机掉到了犯罪现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询问被害人的笔录;被告人陆某某、索某某供述;被告人陆某某、索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洛阳市公安局工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害人的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索某某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索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某辩称“自己是自首”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陆某某在受到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被告人并未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而是编造虚假的事实为自己逃脱罪名,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被告人陆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索某某认为自己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12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兰玲

审判员吴向宾

审判员史建榕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谢小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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