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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县人民检察院诉康×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华县,汉族,农民,陕西送变电工程公司合同工。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王×,系王××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华县,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锋、高×国,系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华县,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康×,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华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3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李××、李××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八月六日作出(2010)华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李××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及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2月22日19时左右,被告人康×驾驶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陕x大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去渭南。当车行至310国道x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陕x面包车相撞,造成面包车驾驶员程广华死亡,车上乘客王×、王××、李××、李××不同程度受伤。经华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康×负事故主要责任,程广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客王×、王××、李××、李××无责任。经法医鉴定,程广华系车祸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王×右膝部髌骨粉碎性骨折、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属重伤,其右手第2、3掌骨骨折、左膝部胫骨平台骨折,分别属于轻伤,综合评定为重伤。王××外伤后右侧锁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属于轻伤。李××外伤后出现眼周、胸部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属于轻微伤。李××头部、左手、右踝部等多处软组织损伤属于轻微伤。另查明,王×受伤后分别在华县人民医院、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共住院32天,出院时医嘱:出院后1、3、6、12月门诊复查。其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1280元,救护车费800元,交通费909元,误工费x元,共计x.73元。王××受伤后分别在华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在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其经济损失医疗费3494.53元,出车、急诊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520元,共计5754.53元。李××受伤后花去医疗费634.6元。李××受伤后在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时医嘱休息2个月,对症治疗3周。在西安红十字会医院诊断后医嘱休息2周。其经济损失医疗费29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360元,交通费187元,误工费8632元,共计x.4元。在侦查阶段,康×与死者程广华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康×一次性付给程广华家属人民币x元。康×及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王×医疗费x元,李××医疗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意见书,医院住院、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等票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人康×供述等在案佐证。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康×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死四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又与死者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民事赔偿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经济损失x.3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经济损失4603.6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经济损失507.6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经济损失9904.32元,共计x元,已付x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王×、李××、王××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康×量刑畸轻,民事赔偿部分偏低,应追加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为本案当事人。

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提出,对王×、王××、李××、李××的经济赔偿应按当地农民标准和实际误工期限进行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康×交通肇事犯罪及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以下证据证实:

1、华县公安局案件立案报告表记载,2010年2月22日18时55分,康×驾驶陕x号大型客车由东向西行至310国道x处时,因错行路线与由西向东程广华驾驶的陕x号面包车相撞,致程广华当场死亡,乘客李××、王×、王××、李××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之重大交通事故。

2、被害人李××陈述,她、王×、李××、王××坐程广华的面包车到华县县城给王××看病,在返回的路上出了车祸。当时天还没有黑下来,但开着车灯,她的车是由西向东行驶,车是怎么撞的她不清楚。被害人王×、李××陈述与李××陈述一致。

3、证人史凤团证明,她是大客车陕x车主之一。2010年2月22日晚车从华阴走,到渭南去拉人,康×开的车。晚7时左右,当车行驶到310国道永庆寺路口附近,她看到一辆昌河面包车由西向东与她的车相向行驶而来,接着面包车向南避了一下,她的车也向南避,避让不及两车就撞了。出事后,她拨打了122和110。证人史铁娃证明与史凤团证明一致。

4、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记载,事故现场位于310国道华县段x(华县X镇X路口),现场道路宽12米,勘查以310国道南边沿为基准线。大客车左前轮到南沿线4.65米,左后轮到路南5.3米;面包车右前轮到路南3.55米,右后轮到路南4米。接触点到路南4.7米,到大客车左后轮14.6米,到面包车右前轮20米,位于310国道北的南北路的东侧,向西距南北路东边垂直距离3.6米。

5、华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0]第x号记载,康×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程广华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客王×、王××、李××、李××无责任。

6、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程广华系车祸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王×右膝部髌骨粉碎性骨折、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属重伤,其右手第2、3掌骨骨折、左膝部胫骨平台骨折,分别属于轻伤,综合评定为重伤。李××外伤后出现眼周、胸部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属于轻微伤。王××外伤后右侧锁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属于轻伤。李××头部、左手、右踝部等多处软组织损伤属于轻微伤。

7、被告人康×供述,他驾驶大客车从华阴县城出发准备到渭南汽车站,车由东向西到310国道华县段下柳枝坡时,车由六档变成五档,时速70公里左右,快到出事的地方时,他看到一辆银灰色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在面包车后面紧跟着一辆银色面包车,那车突然没打转向开始左转,那辆面包车似乎是看到他的车后,又向右打把方向,他见那车拐弯已到他行驶车道上,他赶紧向左避让,没料到那辆面包车也避让,两车就撞了。他下车后见面包车司机夹在驾驶室,随后他车上的史铁娃、史凤团就打电话报警打120救人。

8、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康×一次性给付程广华家属人民币x元。

9、住院病历证明,王×在华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在西安红十字会医院住院22天;李××在华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及王××、李××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门诊治疗的事实。

10、医疗费票据证明,李××医疗费634.6元;王×医疗费、救护车费等共计x.73元;王××医疗费4844.53元;李××医疗费2931.4元。

11、陕西三强电力责任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证明,王×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26日至工程任务结束。陕西送变电工程公司机具管理公司证明,王×在我公司从2010年2月22日起停止工资发放。陕西送变电工程公司机具管理公司证明,2009年8月至2010年1月合同工工资发放情况可证实,王×6个月平均月工资为1518元。

12、银川市西夏区卫生监督所证明,摊位主李新渤(李××之夫)从2009年6月起在西夏区X路机电学校门口经营早点摊。

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理予以确认。

对王×、李××、王××上诉提出的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康×量刑畸轻,民事赔偿部分偏低,应判赔精神抚慰金并追加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其所持的原审判决对被告人量刑畸轻的意见,原审被告人康×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且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民事赔偿情况对被告人康×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在民事赔偿方面,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王×、王××、李××所提供的证据,对给其认定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时间并无不当。对精神抚慰金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已明确规定对此请求不予受理。对要求追加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提出,二审法院不能增加诉请。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对王×、王××、李××、李××的经济赔偿应按当地农民标准和实际误工期限进行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依据陕西省2009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给原告人王×、李××计算误工费有误。此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对提出的误工期限,原审法院根据住院病历及医嘱对各被害人确定的误工时间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死四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康×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上诉人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民事赔偿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对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李××的误工损失赔偿应根据各自所从事的工作及收入状况合理予以判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李××误工费判处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华县人民法院(2010)华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中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李××的民事赔偿部分及第三项,即被告人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经济损失4603.6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经济损失507.6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渭南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撤销华县人民法院(2010)华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中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李××的民事赔偿部分,即被告人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经济损失x.3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经济损失9904.32元;

三、被告人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经济损失x.9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经济损失7158.72元,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李××的经济损失合并共计x.96元,已付x元,下余x.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宁

审判员万宏革

审判员王洪池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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