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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文民一初字第715号

原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

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岳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诉称:2008年8月1日,被告王某某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岳某某借款两万元整,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两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某某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岳某某借款两万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岳某某借款利息肆仟肆佰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岳某某借款两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原告岳某某向被告王某某提供借款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岳某某现金贰万元整x.00元,月息贰分王某某2008.8.1”。经原告岳某某多次催要,被告王某某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岳某某提供的借据,及原告岳某某当庭陈述为证,经举证、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岳某某借款x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关于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的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支付借款利息44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答辩、反驳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岳某某借款本金x元。

二、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岳某某借款利息4400元借款利息(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文君

审判员:晁震

审判员:薛蓉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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