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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诉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开民初字第165号

原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9日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其称自己暂时资金周转困难,急需用钱,向我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保证2009年元月20日前还清,若到期不还以滨河路创展水岸贵都2#楼X室房子一套做抵押。樊某某还承诺可付我一定的利息。可到期后,被告换手机换号,也找不到被告本人,找到他家后,其家里人根本不开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樊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牛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说明被告借原告13万元整,被告承诺如到期不还愿以床展水岸2#楼X房子一套抵押给原告。2、被告位于高新区创展水岸贵都2#楼X室房屋抵押手续一套,当时约定若借款到期不还,以房子做抵押。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称其在外地有项工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钱。2008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牛某某现金壹拾叁万元正,保证在2009年元月20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我愿以我创展2#202房子一套抵押给牛某某。注此借据真实有效不存在任何胁迫、欺诈等一切违反情形。借款人樊某某,担保人关××。”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牛某某将13万元现金借给了被告樊某某。樊某某将高新区创展水岸贵都2#楼X室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票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契税完税凭证,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等材料交给牛某某保管。但借款到期后樊某某并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我院。

本案在审理中,我院依法传唤担保人关××到庭接受询问,其证明原被告是其介绍认识的。2008年11月9日的借款协议是樊某某亲自写的,其在担保人处签的名字。原告牛某某借给了被告樊某某13万元现金。

本院认为,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牛某某按约定借给被告樊某某13万元现金,而被告樊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樊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牛某某借款13万元,

二、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樊某某承担。原告已全部预交,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洁

审判员史建榕

审判员吴向宾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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