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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南某某非法储存、运输爆炸物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刑初字第157号

河南某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运输爆炸物犯罪于2009年5月27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8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被告人南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非法储存、运输爆炸物犯罪于2009年5月27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8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南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晓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南某某商议用炸药放炮挖铝石,将南某某私自贮存在石寺镇X村四道河磅房的10公斤炸药,15发火雷管,150米导火索,用一辆车号为豫x的昌河面包车非法运输至石寺镇X村四道河附近山上,组织秦XX、陈XX、李X等人打炮眼正要准备放炮时,被石寺派出所民警检查时发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南某某的供述,证人秦××、陈××、李×等人的证言,安全检查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南某某非法运输炸药10公斤、火雷管15发、导火索150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南某伟非法运输爆炸物品系生产、生活所需,且未造成危害社会的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对于《解释》施行后发生的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南某某的行为符合该解释的规定,可依法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南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某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毛云

审判员吕念如

审判员吕书星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孔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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