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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文民一初字第663号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瑞祥,安阳市文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崔瑞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被告李某甲于2001年10月17日借原告现金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李某甲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在借款一个月后已经归还原告,且原告的起诉已超法律的保护期限,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7日,被告李某甲向原告何某某借现金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何某某现金叁仟元整,¥3000元县公安局李某甲”。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告何某某提供的借据1张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以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提供的证人证明被告曾向原告还钱,但不能说明还钱的具体原因和金额及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其他纠纷,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故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期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3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文君

审判员:晁震

审判员:薛蓉

二〇〇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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