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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张掖市张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郭某某、马某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1956年4月出生,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56年4月出生,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住(略),系高台县骆驼城学区骆驼城小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系甘肃陈某丙(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掖市张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张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张掖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戊,男,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系个体司机。

委托代理人:晏某某,男,系甘肃振泽(略)事务所(略)。

被告马某己,男,1985年9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无业。系马某红之子。

被告:丁某某,女,1964年5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农民。系马某红之妻。

被告:李某庚,女,1942年5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农民。系马某红之母。

被告:马某辛,女,1987年7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无业。系马某红之女。

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化某某,男,系甘肃金都(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掖市张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郭某某、马某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马某红死亡,本院依法追加其法定继承人马某己、丁某某、李某庚、马某辛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陈某丙、被告张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人保张掖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晏某某、被告马某己、丁某某、李某庚、马某辛委托代理人化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8年9月3日15时45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马某红经营的甘G—x号东风牌大型客车由北向南行至张掖市五里墩旧机动车交易市场门口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又先后前往高台县人民医院、甘肃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伤势经鉴定为轻伤偏重,五级伤残。该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马某红所属的车辆挂靠被告张运公司经营。故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1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该肇事辆车挂靠我公司经营,我公司愿意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张掖市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被告郭某某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与肇事车辆的车型不符,视为无证驾驶。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公司对被告郭某某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郭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系马某红雇佣,该肇事车辆真正的经营主体是被告张运公司,我虽负全部责任,但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所诉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马某己、丁某某、李某庚、马某辛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郭某某系马某红雇佣司机,该车挂靠被告张运公司经营。现原告所诉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日15时45分许,被告郭某民驾驶被告张运公司所属甘G-x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在张掖市甘州区五里墩旧机动车交易市场门口倒车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李某甲相撞,造成原告李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08年9月16日,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医生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右侧肋骨骨折;3、骨盆多发性骨折;4、右肩胛骨骨折”,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行手术治疗,花费医药费7864.04元、门诊花费759元,合计8623.04元(其中被告郭某某垫付341.50元、马某红垫付8211.54元);出院后,原告转往高台县人民医院又住院治疗84天,花费医药费x.87元(其中马某红垫付医药费5960元)。门诊花费50元;2009年2月3日,原告前往甘肃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4天,花费医药费x.66元。后原告从兰州回来又于2009年5月18日再次在高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药费1132.39元;在高台县三爱堂药店购药花费567.50元,以上共计花费医药费x.46元。2009年9月28日,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甘申司法医鉴字(2009)第X号《关于李某甲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势为一处五级、两处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16个月,前12个月视为完全医疗期,丧失全部劳动能力和生活能力,生活依赖他人护理,其中前3个月为了促使骨折部位早日愈合,通过日常饮食不能满足受损机体对热能和各种营养素的需求,需要从其它食品中获得营养。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人保张掖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0年2月28日,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甘张证(2010)法临鉴字第X号关于李某甲伤残程度等问题的法医司法重新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系外力作用,致成右下肢软组织挫伤伴血肿、骨盆多发性骨折并明显错位、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等……分别系七级、九级两项伤残;医疗终结时限为12个月;上述医院已施行的检查、治疗为合理化某疗,治疗费用按损伤治疗终结时限内上述医院的住院费用结算单及门诊收费票据核计。为此,被告人保张掖分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用800元。

另查明:被告郭某某系马某红雇佣司机。马某红于2009年12月22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被告马某己、丁某某、李某庚、马某辛。2008年1月1日,马某红与被告张运公司双方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马某红经营车号为甘G-x号莲花牌客车挂靠于被告张运公司经营,每月交纳管理费120元;合同期限2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车辆在经营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马某红承担”。马某红于2008年4月10日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人保张掖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13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再查明:原告李某甲系农业户口。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张瑜护理,亦为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某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原告户口簿、被告张运公司提供的租赁经营合同书、被告郭某某提供的门诊收据、住院费预交收据、收条、被告马某己提供的住院结算单、门诊收据、押金、被告人保张掖分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等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生命权、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郭某某违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虽系马某红雇佣,但对原告的损伤存在重大过错,故应与雇主马某红的法定监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马某红的车辆挂靠被告张运公司经营,该公司对挂靠车辆的运营有一定的支配权,且收取了管理服务费,故在本案中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及方便治疗首次在高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的费用,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未办理转院手续擅自前往甘肃中医学院附属医院花费的医药费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高台县医院住院治疗84天后,应本人要求、医生建议转上一级医院治疗,虽未办理转院手续,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甘肃中医学院附属医院病人出院证明书,可以证明该笔医药费的产生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存在合理性,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原告从兰州医院出院后又在高台县医院住院治疗的花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因仍在医疗终结时限内且有病历证明,故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高台县三爱堂药店的药品销售凭证,被告提出异议,因该费用无处方及用药清单引证,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的医药费,是其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参照甘肃省2009年农、林、牧、渔业的人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质证无异议。就计算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本院从肇事之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为391天,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参照甘肃省2009年农、林、牧、渔业的人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均无异议,且对原告12月内需要他人完全护理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以每天5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172天,营养费计算3个月为宜。对原告的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参照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根据重新鉴定书的意见,计算42%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是指为了补偿受害人因残疾而丧失或受损的身体功能,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根据受害人的残疾情况和实际需要而配备的一些辅助器具所需的费用。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购买了轮椅,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需要购买辅助器具,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被告花费的重新鉴定费用,均是就原、被告为本次诉讼举证搜集证据所支出的费用,应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交通费是原告受伤后的实际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次数综合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法医鉴定意见,此次事故导致原告伤势为七级、九级两处伤残,且本次事故已给原告造成心理和身体创伤,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提供高台县X村合作银行安居区分理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及贷款扣息回单,要求被告赔偿因发生交通事故贷款其支付的银行利息。对此,被告提出异议,辩称事故发生其已支付了原告的医药费,且在交警部门交纳了押金,原告贷款没有必要,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贷款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故对原告的主张的贷款利息,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庭审中,被告人保张掖分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郭某某无证驾驶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的主张,本院认为,交强险作为法定的强制性保险,其设立是以保护和救助受害人为目的,其保险标的是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的第三人的损害。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才可免责。不论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均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这也体现了交强险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被损害的权益得到实现的立法宗旨。另外,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等情形之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只规定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可以免责,并规定保险公司对先行垫付的抢救费可以追偿,但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可以免责。即便保险公司对抢救费用先行垫付,其本质也是先行赔付而非免责。综上,被告人保张掖分公司以被告郭某某无证驾驶为由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拒赔,显然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故对被告人保张掖分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次事故的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本案被告人保张掖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的医疗费用x.07元(其中:医药费x.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下剩x.07元,由被告马某己、丁某某、李某庚、马某辛、予以赔偿,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误工费x.06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92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x.98元;被告马某己、丁某某、李某庚、马某辛垫付医药费x.54元、被告郭某某垫付的医药费341.50元,由原告李某甲予以退还;

三、被告张掖市张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鉴定费6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重新鉴定费用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承担;

五、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赔偿其他费用327.69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952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1390元,被告马某己、丁某某、李某庚、马某辛负担15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胡宏睿

代理审判员:赵文娟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庄晓婷

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相关费用的计算方法]

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清单、计算公式

1、医药费x.07元

2、误工费x.06元[x元/年÷365天×391天(2008年9月3日到2009年9月28日)]

3、护理费x元(x元/年÷12月×12个月)

4、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172天×5元)

5、营养费450元(3个月×30天×5元)

6、残疾赔偿金x.92元(2723.80元×20年×42%)

7、鉴定费600元

8、重新鉴定费用800元

9、交通费7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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