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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刑初字第193号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犯罪于2009年6月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在铁门镇X村方山开了个玻璃石坑后,在他处购买了24发雷管、30米导火索,并私自配制炸药28.9公斤准备用于个人开采的石坑。于2009年4月7日被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王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人王XX、安XX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查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制造炸药28.9公斤,非法从他处购买雷管24发,导火索30米,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制造、买卖爆炸物系因生产、生活所需,且未造成严重危害社会后果,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可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吕念如

审判员崔广献

审判员吕书星

二00九年九月八日

代书记员孔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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