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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鸿宇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与唐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桂林市鸿宇房产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唐某某。

第三人邹某。

原告桂林市鸿宇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公司)与被告唐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鉴于邹某与本案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邹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邹某下落不明,本院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审判员钟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喜生、王暄懿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邹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在公告期满后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宇公司诉称:经原告居间介绍,原、被告及第三人邹某于2009年1月19日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约定邹某将其向桂林市彰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彰泰公司)购买的鸣翠新都第X栋X单元X/X层X号房转让给被告;转让价为x元,被告分两期支付给邹某,第一期x元(含x元定金)在被告与彰泰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当日支付,第二期在银行按揭放贷当日支付;中介服务费x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第一期房款支付当日和第二期房款支付当日分别各向原告支付50%的中介费用。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向邹某支付了定金x元。此后,原告积极协助双方向彰泰公司办理更名手续,2009年3月4日,彰泰公司书面同意为涉案房屋办理更名手续。之后被告为逃避中介费用,与邹某恶意串通,谎称最终未能与彰泰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但实际上被告已在2009年5月28日与彰泰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并在购房协议签订后50天内取得了x元的银行按揭贷款。本案中,因系原告提供的居间服务促成了被告与邹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且在该房屋转让协议获得实际履行的情况下,被告应按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中介费用,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房产转让协议书,证明原告作为居间人促成被告与邹某签订房产转让协议,并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中介费x元;2、申请报告及批复,证明彰泰公司同意办理房屋更名手续,同意邹某将其在购房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3、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于2009年5月28日与彰泰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房产转让协议书》已得到实际履行,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中介费;4、证人银国强、李汶键的证人证言,证明经过原告工作人员的努力,彰泰公司同意办理房屋更名手续,在取得彰泰公司的同意后,原告已将公司同意更名的批复向被告及第三人出示,并告知被告为办理更名手续已花费更名关系费5000元。

被告唐某某答辩称,原、被告及第三人在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之后,被告为获取所谓的“更名关系费”,在其已于2009年3月4日获得彰泰公司书面同意更名的情况下,故意隐瞒上述事实,并欺骗被告要办成房产更名必须交纳跑关系的“更名关系费”5000元,为尽快办清房产转让手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该笔费用。但在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后,原告迟迟未办理房产更名,为此被告及第三人只好于2009年5月28日自行到彰泰公司咨询,经向彰泰公司了解后得知办理房产更名手续只需补上第三人买房时享受的1%的房价优惠并再付1.5%的更名费即可,并不需要交纳额外的更名关系费。在得知被骗后,第三人提出不再委托原告卖房,并称若被告仍想买房,只需向其支付中介费7500元,鉴于邹某已决定自行卖房,被告亦无须向原告支付中介费用,遂同意了邹某的意见。之后被告及第三人在向彰泰公司交纳了相关费用后,于当天便自行办理完毕所有更名手续。综上,本案中原告捏造事实,骗取被告“更名关系费”5000元,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支付中介费用,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银国强出具的收条1张(2009年3月5日),证明原告经办人员银国强向被告收取了更名关系费5000元;2、邹某出具的收条1张,证明被告依据其要求向第三人支付了中介费75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鉴于被告提出原告向其收取“更名关系费”的主张,本院依法向原告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谈话笔录。此外,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桂林市房产管理局调取了唐某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邹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桂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撤销备案申请表》及委托书,向交通银行桂林分行调取了3份银行向唐某某发放购房按揭贷款的凭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第三人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对原告证据1-3、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双方对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及调取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被告证据2与本案纠纷具有一定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参考。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作为房屋中介,在接受第三人邹某的售房委托和被告唐某某的购房委托,并为委托人提供了房屋广告宣传、推荐房源、带被告看房、协助双方协商价格等中介服务后,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09年1月19日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三人自愿将其向彰泰公司购买的位于桂林市彰泰鸣翠新都二期第X栋X单元X/X层X号房的房产转让给被告(第三人退房给开放商后,被告向开放商购买);第三人向开放商购买上述房产建筑面积240.29平方米,原合同总价为人民币x元,第三人转让给被告该房产的总价为人民币x元;签订本协议当天被告将定金人民币x元交给第三人;购房款分二期付清,第一期购房款被告在与开放商签订购房合同当日支付人民币x元(含定金),第二期购房款被告于该房银行按揭贷款当日支付人民币x元;原告在本次交易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为人民币x元,由被告承担,并在第一期房款支付当日给付原告50%,在支付第二期房款时给付50%;在办理更名手续过程中产生的更名费按实际发生额由被告承担,更名手续由原告代办…….。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第三人邹某的名义向彰泰公司提出房产更名申请,2009年3月4日,彰泰公司书面同意为涉案房产办理房产更名手续。2009年5月,被告与第三人自行到彰泰公司及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更名手续,被告于2009年5月28日与彰泰公司就涉案房产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09年6月24日,交行桂林分行向被告发放了购房贷款x元。在被告与彰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获得银行按揭贷款后,其并未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用。

另查明,在第三人邹某与彰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在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后,买受人(即邹某)如要求更名的,需书面征得主管部门和出卖人(即彰泰公司)的同意。2009年3月5日,原告工作人员银国强向被告收取了更名关系费5000元。

本院认为:《房产转让协议书》系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房产转让协议书》依法成立并有效,三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及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在为被告及第三人提供了房产中介服务,并最终促成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产转让协议书》后,其已履行了居间人应尽的义务,同时,因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在提供居间服务期间存在重大过错,且该《房产转让协议》最终已得到了实际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中介服务费x元的诉请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亦予以支持,利息计算分别从应给付款项之次日起算。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存在骗取更名关系费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无须向其支付中介服务费的辩解主张,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在办理更名手续过程中产生的更名费按实际发生额由被告承担,更名手续由原告代办,该约定的实质系由被告及第三人委托原告代其进行房产更名的民事法律行为,鉴于代办房产更名须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且更名后的权利义务亦应由委托人享受及承担,故在被告、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已形成了委托办理房产更名手续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因本案原告系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服务的报酬,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居间合同的特性,居间人并不代委托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仅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提供订约媒介,故被告提出原告骗取其更名关系费5000元实属委托代理合同纠纷的范畴,与本案居间合同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同时,因中介服务费的收取系以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并促成合同成立为前提的,且在《房产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中介服务费并不包含更名费用,故在原告依约提供了居间服务,并促成房产转让协议成立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提出无须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的辩解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可另案就该笔更名关系费向原告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给付原告中介服务费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09年5月29日至2009年6月24日的利息以x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从2009年6月25日起,逾期付款利息以x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364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钟勇

人民陪审员王喜生

人民陪审员王暄懿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闫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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