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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刑初字第209号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犯罪于2008年8月15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30日被新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从其朋友李XX处获得买卖枪支的网站地址及QQ群号后,登录该网站并加入该QQ聊天群过程中和网名为“老道”的刘XX谈妥购买枪支的相关信息后,按照刘XX提供的银行帐号汇给其人民币3700元购买了西班牙产CFX型号气步枪一支及铅弹600余发,后将枪支、铅弹藏于家中至案发。经洛阳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气步枪为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犯刘XX的供述及巢湖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证人××的证言,洛阳市公安局枪支检验鉴定书,巢湖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情况说明,绍兴海关缉私分局“5.22”枪支走私案简要案情及枪支、资金流向表,新安县公安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中国农业银行新安县支行取款凭条,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毛云

审判员吕念如

审判员吕书星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孔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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