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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等与安阳县水冶搬运站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再终字第8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冯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冯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冯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以上四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李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李某己,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安阳县水冶搬运站。

负责人:王某庚,该站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李某辛,该站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王某芹,安阳县水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程某壬,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审原告:程某癸,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审原告: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审原告: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审原告: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王某甲、张某某、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因与被申请人安阳县水冶搬运站(以下简称水冶搬运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七月十九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某甲、李某戊、李某己,被申请人安阳县水冶搬运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辛、王某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00四年五月十八日,一审原告冯某申、李某戊、王某甲、李某己、程某禄起诉至安阳县人民法院称,被告水冶搬运站2002年5月25日与其签订的养老金一次性结清协议剥夺了其享受养老保险和社会医疗的社会保障权,违背了法律规定,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被告每月向其支付退休金,向社保部门给其交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并向其支付基本医疗费6000元。被告水冶搬运站辩称,搬运站是以装卸业为主导行业的综合性服务企业,因市场形势不好,相继在2000年以前停产,职工600多名都已下岗。因多种原因被告单位没有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职工退休后再办社会统筹已不可能。经反复征求退休职工代表和绝大多数退休职工的意见,于2002年5月21日召开全体退休职工会,签订了退休职工养老金一次性结清协议,并分两次领取了现金。该协议完全本着自愿的原则,是有效协议。原告请求的养老保险、医疗费均无法律依据。

安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冯某申、李某戊、王某甲、李某己及已故的程某禄均是水冶搬运站退休职工,五人分别于1986年至1996年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退休后一直由被告水冶搬运站发放退休工资。2002年5月25日,水冶搬运站与包括原告在内的退休职工54人签定了退休职工养老金一次性结清协议,原告均在结清协议上签字盖章,并分两次领取了养老金。除其中一名退休职工程某成在签订协议后又退回水冶搬运站养老金,至今仍由水冶搬运站按月发放退休工资外,其他退休职工53人均按协议执行。后原告以此协议不合理是强迫签订为由,要求水冶搬运站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原告于2004年2月25日向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确认养老金一次性结清协议无效,要求被告向劳动保障部门给予缴纳基本养老金,支付原告基本医疗费。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4月28作出安县劳仲裁字(2004)X号仲裁裁决:1、企业有条件的应积极为全体职工办理养老保险,如无条件按国发(2000)X号文件规定执行。2、基本医疗费待企业产权改制时按安县发(2003)X号文件规定执行。3、驳回申诉人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诉人2002年签订的退休职工养老金一次性结清协议无效的申诉请求。原告对此不服,依法提起诉讼。另查明,水冶搬运站自安阳县1987年实行社会养老保险统筹以来,一直未纳入县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现该企业已为退休职工中的33人办理了最低生活保障。

安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签定的养老金一次性结清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原告称该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未提供证据,且原告均已将该款领取,故对原告主张协议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一次性结清协议上注明工资、医药费、福利费等均包含在内,故原告请求被告交纳基本养老保险金、支付退休金、基本医疗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撤销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县劳仲裁字(2004)X号仲裁裁决,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安阳县人民法院于二00六年八月八日作出(2004)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冯某申、李某戊、王某甲、李某己、程某壬、程某癸、程某某、程某某、程某某的诉讼请求。

冯某申、李某戊、王某甲、李某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次性结清协议是单方制定的,是无效协议,协议的签订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了法律规定,该协议的签订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一审证人没有到庭、违反证据若干规定,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水冶搬运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2年5月25日均在《退休职工养老金一次性结清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且双方当事人已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了履行,对该协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上诉人称该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上诉人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次性结清协议约定工资、医药费、福利费等均包含在内,现上诉人对此予以反悔,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请求撤销安县劳仲裁字(2004)X号仲裁裁决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于二00六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06)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冯某申、李某戊、王某甲、李某己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水冶搬运站与其签订协议无效,应付其养老金;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安阳县水冶搬运站辩称,一、二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原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原再审认为,2005年5月25日双方在《退休职工养老金一次性结清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按协议约定内容进行了履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一、二审认定协议有效正确。申请人称该协议是在受胁迫情况下签订的,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因而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程某合法,处理得当。本院于二00七年八月九日作出(2007)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06)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王某甲等四人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2002年5月25日,水冶搬运站强行要求王某甲等四人签订养老金一次性结清协议,从而剥夺了其享受养老保险金和社会医疗保障的权利。1995年6月20日,劳动部发布了劳部发[1995]X号《关于不得对企业离退休人员采取一次性结算离退休金的通知》,根据该通知的规定,王某甲等四人与水冶搬运站签订的养老金一次性结清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安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本院二审、再审判决认定本案协议有效错误。水冶搬运站辩称,一次性结清协议合法有效,劳动部的《通知》针对的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不适用于水冶搬运站,一审、二审及原再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二审及原再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安阳县水冶搬运站与王某甲等四人签订养老金一次性结清协议,是在企业严重资不抵债且一直没有纳入县养老保险统筹范围,退休职工担心生活没有着落、多次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养老问题、要求办理退休金和社会养老保险的情况下,经政府、企业、职工代表三方协商,制定了养老金一次结清的解决方案,并召开了退休职工大会。包括冯某申、李某戊、王某甲、李某芹、程某禄在内的五十余位退休职工参加了大会,并在养老金一次性结清协议上签字盖章,且双方均已按协议内容进行了实际履行。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申请再审人认为养老金一次性结清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素萍

审判员申三和

代理审判员赵中友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敏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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