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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张XX相邻通行、排水纠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郭XX,陕西省XX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张x。

委托代理人郭XX。系上诉人之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亢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上诉人张XX因相邻通行、排水纠纷纠纷一案,不服大荔县人民法院(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X、被上诉人张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郭XX、亢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张XX与被告张x的宅基同位于大荔县XX乡XX村X组。被告张x的宅基系祖留宅基,东西走向,面向东。原告张XX的宅基系1982年后经批准取得,南北走向,面朝南。原告张XX的宅基地使用权批准面积262.53,长25.00m宽10.5m。在审理过程中,经现场勘验,原告张XX实际占有的宅基地长31.80m,宽10.6m。原、被告的宅基形成丁字形相邻关系,原告张XX的东边界墙基本与被告张x的后墙相齐,原告的门房檐基本与被告的北边界墙相齐。被告在后墙外堆放有柴禾及砖块,堆放物离原告大门较近,影响原告的正常通行及排水。原审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XX承担。

宣判后,原告张XX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客观、不全面,认定上诉人超占,对被上诉人超占地事实不予认定,对上诉人到底是向前多占还是向后多占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将堆放在上诉人门前的柴禾及砖块搬走,以便原告通行及排水。

被上诉人张x答辩认为,被上诉人的庄基是祖遗庄基,砖块和柴禾多年来一直在此堆放,上诉人超出政府批准面积,让被上诉人搬走砖块和柴禾,上诉人绝不同意。原审判决正确,请求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但上诉人张XX在一、二审庭审中均承认,与被上诉人张x庄基之间原有大约二米的通道,但其盖房时,明显超出其合法使用范围,导致其出行、排水受阻,现依被诉人张x多年一直堆放的柴禾及砖块影响其通行、排水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张x搬移砖块及柴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张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淑华

审判员李华

代理审判员张效虎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田培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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