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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0-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75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玉忠,广东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山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王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该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

上诉人蔡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山支公司(下称东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下称广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4)东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某:被上诉人东山支公司向上诉人出具的保险单和保险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东山支公司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应对其承保的上诉人粤(略)车发生的损失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某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书》,第三方张玉堂应对事故负全部过错,上诉人无过错;上诉人作为侵权受害人,既可以要求侵权致害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也可以根据其购买的车辆损失险要求保险人赔偿汽车修理费。被上诉人东山支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已放弃了对第三人张玉堂追偿的权利的情况下,接到上诉人的报案及索赔申请后无及时支付保险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造成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广州分公司虽是被上诉人东山支公司的上级机构,但被上诉人广州分公司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被上诉人东山支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某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广州分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粤(略)号车的实际损失金额,被上诉人东山支公司自行制作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某》没有经过上诉人方的确认,证明效力最低,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适用广东广物福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出的《证明》确定某维修价格、还是适用《广州市X区价格认某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某论书》鉴定某价格来确定某险公司应赔付的金额。上诉人虽然认某被上诉人东山支公司提供的《广州市X区价格认某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某论书》没有原件,因而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上诉人同时认某该复印件是其交给被上诉人东山支公司的,上诉人现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东山支公司在获得该证据的过程中存在非法行为,故原审依法确认某《广州市X区价格认某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某论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广东广物福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虽与被上诉人广州分公司之间存在保险事故车辆维修合同关系,但双方签订的《保险事故车辆维修合同》明确约定3000元以下的小型事故广东广物福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才可以先行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且上诉人并无证据材料证明其或广东广物福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车辆维修过程中曾要求被上诉人东山支公司对维修项目进行过核实,故广东广物福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粤(略)号车的维修并无得到被上诉人东山支公司的同意或授权。由于广东广物福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维修价格明显具有利害关系,而价格认某中心作为独立的第三方,其所出具的鉴定某有较强公信力,上诉人又无在限定某期内对该鉴定某论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案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应以《广州市X区价格认某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某论书》为基准。上诉人的粤(略)号车发生保险事故后已经广州市X区价格认某中心鉴定某失,不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情形,上诉人根据该条约定某求以其提供的财产损失清单、修理发票等作为理付计算依据没有充分依据,原审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东山支公司自行制作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某》虽然没有经过上诉人的确认,但其另行确认某《广州市X区价格认某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某论书》上没有的维修项目或更高的维修价格,属被上诉人东山支公司自行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予以确认,所以被上诉人东山支公司应赔付维修费用(略)元+867元+2158元=(略)元及拖车费230元、工商查淘费120元给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其权益才受该法保护,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东山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东山支公司另行赔偿双倍损失(略).4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山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上诉人支付保险金(略)元、拖车费230元及工商查询费120元。逾期付款,逾付部分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某同期贷款利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某行。二、驳回上诉人蔡某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40元由上诉人蔡某负担1474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山支公司负担766元。

上诉人蔡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某:一、上诉人属于保险服务的消费者,被上诉人已构成严重欺诈,依法应予双倍赔偿。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投保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且车辆亦仅用于家庭自用并非经营目的,属于消费者。被上诉人经营保险服务,毫无疑问属于经营者,双方之间存在消费服务法律关系。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并不排斥双方同时存在消费服务关系。将家庭自用车辆保险服务合同关系排除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之外,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本案纠纷理应属于消费纠纷范畴,完全可以适用消法调整。根据保险条款和保险法的规定,接到保险报案后,保险人必须依法及时履行勘查、定某、理赔义务,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必须先行赔付再行使代位求偿权。被上诉人在事发当时接到报案后,即以上诉人没有责任不能赔偿为由不予受理,拒不履行勘查定某理赔义务。在上诉人的数次催促下,直到2005年1月6日,被上诉人广州分公司才书面答复原告:“由于交警认某本车无责,我们建议被保险人向责任方索赔,如索赔未果,由保险公司连同物价部门一起,先对受损车辆勘定某失……”。后再经多次投诉,2005年2月3日广州分公司再次答复:“一、……属于保险责任事故范围;二、……你在事故中无责,我司没有参与该次事故受损车辆的损失评估工作;三、……保险公司评估损失为(略)元……五、……向你方赔付后,……我方向肇事车辆行使代位求偿权”。在明知本车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范围,依法必须先予赔付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却违背承诺,先以上诉人无责不予受理,后又说该起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并要求上诉人向责任方先行追偿,最后又说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一方面答复没有参与事故受损车辆的损失评估工作,一方面又表明保险公司评估的损失为(略)元;没有任何证据却一口咬定某诉人放弃了对责任方的追偿而拒绝理赔等等。一再推诿、不予理赔,反复无常,被上诉人完全背离了一个专业保险公司的最低职业操守,彻底放弃了保险人应尽的全部义务,已构成严重欺诈,极大地损害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正当权益。二、事故车辆的实际修理费用为(略)元,一审判决认某事实不清。2004年12月21日,事故发生当时,上诉人即向被上诉人报案,但被上诉人先以“上诉人无责不能赔偿”为由不予受理。为了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上诉人只得将损坏车辆交至被上诉人指定某特约维修单位广东广物福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且该维修单位亦为蒙迪欧品牌的特约修理点。2005年1月9日,车辆修理完毕,上诉人共支出修理费用为(略)元。为证明上述事实,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修理厂家的维修估价单、证明、修理费发票等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亦无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本案中,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而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事故发生当时,上诉人即向被上诉人报案,在被上诉人拒不受理的情况下又数次向其反映,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勘查、定某、理赔义务,但被上诉人均无动于衷。作为被保险人的上诉人,依法负有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义务,绝对不能听任损坏车辆一直停放、不予修理的情形无限期延续下去。本案修理厂家是被上诉人指定某特约维修单位。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特约维修单位维修、估价,就应视为维修厂家已经获得了保险人的授权和同意,维修厂家的核价就应等同于作为保险人的被上诉人的核价。维修厂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事故车辆维修合同》也订明:“甲方授权乙方在保险事故在3000元以下的小型事故,在甲方(保险人)服务小组不能及时到位的情况下,可先行对保险事故车辆进行拍照、估价及维修”。这说明,修理厂家已经事先获得了被上诉人的拍照、估价及维修的授权,尽管授权尚有3000元小型事故的限制。但作为一般公众的上诉人,不可能得知维修厂家只能就3000元以下的小型事故先行拍照、估价、维修,维修厂家及被上诉人亦从未告知该维修厂家只能就3000元以下的小型事故先行拍照、估价及维修,因此,关于维修厂家只能先行处理3000元以下的小型事故的约定某上诉人根本不具有任何约束力。上诉人将车辆交由被上诉人指定某特约维修点进行修理,就是基于对维修单位获得被上诉人授权或者同意的完全信赖。至于维修厂家与被保险人这之间的内部特别约定,概与上诉人无关。另外,广东广物福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素不相识、毫无利害关系,不存在偏袒上诉人出具不实证明材料的可能,相反,其与被上诉人却存在长期维修合作关系,明显存在利害关系。因此,按照证据规则,对于其出具的证明材料,在上诉人不提异议的情况下,法庭应当予以采信。《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发生部分损失时,按实际修理费用赔偿,但不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实际修理费用”是指实际发生的费用,即由被上诉人指定某维修单位修理实际发生的费用,而不是指评估机构估价的估测费用。根据证据认某规则,即使存在评估结论,倘若没有真实有效的费用发票,就不能认某实际费用已经发生。因此,实际修理费用应当以最后的费用发票等证据来认某,如果被上诉人对此存在异议,认某存在不合理不必要的费用支出,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来没有约定某须要以价格认某中心的鉴定某论来作为认某实际损失的依据。对鉴定某论上诉人没有提出重新鉴定某本案处理无关,因为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条款,保险人即被上诉人应当履行勘查、定某、理赔义务,上诉人并没有此义务,所以,法院不能因为上诉人没有对鉴定某论提出异议就可以将鉴定某论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根据交通事故处理一般程序,事故发生后,价格认某中心的鉴定某论并不具有终局性,鉴定某修理尚未实际发生,其充其量只能作为确定某际修理费用的部分参考。由于价格中心的鉴定某开盖不作全面检查,只作表面检测,鉴定某论与最后实际维修的项目费用存在差别是十分正常的。被上诉人提供的《确认某》中的不少项目,在《鉴定某论》中并不存在,《确认某》中有的项目维修费用比《鉴定某论》高出许多。虽然被上诉人单方提供制作的《确认某》不具有法律效力,但也从另一方面看出,《鉴定某论》的鉴定某不全面,显然存在不少漏洞。一审判决一方面认某应当以鉴定某论作为基准,一方面却又将上诉人不予认某的由被上诉人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并不存在的《确认某》中部分内容予以认某,简单相加来确定某际损失的做法,违反了证据规则。据被上诉人陈述,该《确认某》在本案诉讼前确实不存在,只是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庭审后自行制作的,被上诉人的书面答复也明确写明了此点。综上,上诉人车辆的实际修理费用应为(略)元,而不是(略)元。三、被上诉人广州分公司亦应承担本案责任。广州分公司是东山支公司的上级机构,两者属同一法人下属的分支机构,由两者共同承担法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虽然与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的是东山支公司,但在本案中,两次书面答复上诉人的却是广州分公司,由其对本案承担责任存在事实基础。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5)东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车辆维修费(略)元、拖车费230元、工商查询费120元;3.两被上诉人双倍赔偿上诉人损失(略).40元;4、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山支公司答辩认某:原审判决认某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2004年7月8日,被上诉人东山支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号为PDAA(略)E(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注明被保险人为上诉人,保险人为被上诉人东山支公司,号牌号码为暂未上牌,厂牌型号为蒙迪欧(略);承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金额为(略)元,保险费为3350.28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略)元,保险费为1143.88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费为154.17元;车身划痕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000元,保险费为345.45元;保险费合计为4993.76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05年7月8日二十四小时止等。该保险单同时附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其中第四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某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不单独承保。不定某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某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某险价值的保险合同。”第五条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一)碰撞、倾某、坠落;……”第七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十四条规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某,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某险金额的:……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三)施救费用的赔偿方式同本条(一)、(二),在保险车辆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保险车辆发生第五条(一)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确实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15%。”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经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某险车辆的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可以自行选择修理厂修理,也可以选择保险人推荐的修理厂修理。”同年8月5日,被上诉人东山支公司作出两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辆保险批单》,将原车牌号码“暂未上牌”改为“粤(略)”,并增加投保全车盗抢险,加收上诉人保险费2128.92元。2004年12月21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内环路大队出具编号为(略)《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书》,确认某2004年12月21日18时10分,第三人张玉堂驾驶的粤(略)轿车追尾上诉人驾驶的粤(略)轿车,造成两车损坏事故,第三人张玉堂负事故全部过错,上诉人无事故过错,调解结果为由粤(略)车负责两车的损坏维修费用。2005年1月6日,被上诉人广州分公司理赔/客户服务中心作出《关于车辆粤(略)报案(编号(略))处理意见》,表示:“我公司(略)接到车辆粤(略)出险报案,出险时间为12月21日18点30分。报案人林明光,我们的意见在被保险人蔡某前来公司时已告知其本人,应被保险人要求,再书面答复如下:由于交警认某本车无责,我们建议被保险人向责任方索赔,如索赔未果,由保险公司连同物价部门一起,先对受损车辆勘定某失,由被保险人向责任人起诉,保险公司按查勘定某人员核定某损失先行赔付,再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力。”同年2月3日,被上诉人广州分公司理赔中心再次作出《关于对蔡某投诉内容的答复》,表示:“关于粤(略)保险理赔投诉问题,我司收到你的投诉信后,经认某研究,对你提出的问题答复如下: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问题。保险车辆粤(略)因碰撞而发生车辆损失的事故,属于《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约定某保险责任范围。二、关于损失金额的确定某问题。按照广东省交通管理部门的一贯做法,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各级物价部门是交通事故主管机关指定某定某机构。基于上述做法及你在事故中无责,我司没有参与该次事故受损车辆的损失评估工作。……你方在我方未支付保险赔款前,不得放弃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否则,保险公司不予以赔偿。”2005年3月25日,广东广物福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出《证明》,证实上诉人的粤(略)车于2004年12月26日在该店进行事故车修复,2005年1月9日车辆修复完毕并结算,维修总费用为(略)元,一次付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东山支公司均确认某故发生时是四车连环相撞,上诉人的粤(略)车前后都受到了损伤;被上诉人东山支公司虽对上诉人修理的一些项目提出异议,但没有说明理由或提供相关证据,且其提出异议的部分项目与其自行制作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某》确定某项目和金额均相同;上诉人确认某在事故发生后没有收到第三方张玉堂的任何赔款,也没有放弃对第三方张玉堂的追偿权利;此外,上诉人还提供了广州交通集团交通拯救有限公司金额为230元的拖车费发票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信息中心金额为120元的发票,以证实其为本案支付了拖车费230元和工商查询费120元;被上诉人东山支公司则提供了一份2004编号为穗价证(越秀)鉴字(2004)X号《广州市X区价格认某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某论书》复印件和一份被上诉人东山支公司自行制作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某》,上诉人认某该《广州市X区价格认某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某论书》复印件是被上诉人骗其交给被上诉人东山支公司的,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该《广州市X区价格认某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某论书》载明:肇事时间为2004年12月21日,肇事地点为内环路,车牌号码为粤(略),车型为蒙迪欧2.5;鉴定某论为“根据《广州市X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某施细则》的规定,受内环交警大队的委托,对该车、物进行价格鉴定,参照广州市场同类型汽配零部件平均价格水平,确认某维修的项目19项,价值共(略)元”;并声明“如对本结论有异议的,可自结论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广州市价格认某中心申请重新鉴定”。而被上诉人东山支公司自行制作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某》则显示定某时间为2005年1月4日,定某地点为“广物福恒”,确定某修费总计(略)元,其中确认某维修项目而《广州市X区价格认某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某论书》没有的维修项目总估计价格为867元,确认某维修项目估计价格高于《广州市X区价格认某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某论书》鉴定某价的总额为2158元。

另查,2004年2月9日,被上诉人广州分公司(甲方)与广东广物福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保险事故车辆维修合同》,约定,兹经甲、乙双方协商,在《保险合作协议》基础上,就有关保险事故车辆维修的具体事项签定某合同;保险事故车辆配件价格原则上以乙方特约维修车型的全国统一销售价为准,遵从《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交通事故车辆以修复为准的原则,在保证车辆安全驾驶性能的前提下,保险事故车辆维修零部件应以修复为主,更换为辅;为方便服务客户,经乙方请求,甲方将为乙方定某人员提供专业培训,经考试合格后,甲方授权乙方在保险事故车辆在3000元以下的小型事故,在甲方服务小组不能及时到位情况下,可先行对保险事故车辆进行拍照、估价及维修等。

本院认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东山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上诉人在车辆出险后,已经根据保险单的约定某行了通知义务。被上诉人东山支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已放弃了对第三人张玉堂的追偿权的情况下,接到上诉人的报案及索赔申请后未及时支付保险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造成的违约责任。

关于本案所涉小轿车的实际损失金额。上诉人虽然认某被上诉人东山支公司提供的《广州市X区价格认某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某论书》没有原件,因而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上诉人同时认某该复印件是其交给被上诉人东山支公司的,上诉人现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东山支公司在获得该证据的过程中存在非法行为,故原审依法确认某《广州市X区价格认某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某论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东山支公司之间并无明确约定某格认某中心根据交警部门委托所作出的鉴定某论可以作为定某的标准,且该《广州市X区价格认某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某论书》不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东山支公司委托的,并明确声明该委托仅对交警的委托有效,不作它用,因此,上诉人粤(略)号车因碰撞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应按双方约定某定某方式来确定。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四条规定,被上诉人东山支公司应在接到上诉人报案后48小时内进行查勘或给予受理意见,否则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某,以上诉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和修理发票等作为赔付理算依据。上诉人在出险后,已经依约通知被上诉人东山支公司,并请求赔付。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的报案后,无合理理由拒绝履行定某、赔付义务。在被上诉人东山支公司没有按时查勘的情况下,为避免损失扩大,将车辆送由与被上诉人东山支公司的上级被上诉人广州分公司有保险事故维修合同关系的广东广物福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合理;被上诉人东山支公司虽对部分修理项目提出异议,但没有说明理由或提供相关证据,且其提出异议的部分项目与其自行制作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某》确定某项目和金额均相同,故被上诉人东山支公司应将上诉人粤(略)号车在广东广物福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发生的维修费用(略)元及拖车费230元、工商查询费120元赔偿给上诉人。原审根据《广州市X区价格认某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某论书》确定某诉人的实际损失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认某,上诉人属于保险服务的消费者,被上诉人已构成严重欺诈,依法应予双倍赔偿。本院认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某为欺诈行为。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东山支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等导致上诉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被上诉人东山支公司在出险后拒不履行定某、赔付义务,属于违约责任,并不构成欺诈。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广州分公司的责任。被上诉人广州分公司虽是被上诉人东山支公司的上级机构,但其并非本案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被上诉人东山支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某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广州分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某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有欠妥之处,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5)东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5)东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上诉人支付保险金(略)元、拖车费230元及工商查询费120元。逾期付款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上诉人蔡某负担579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山支公司负担16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山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向原审法院及本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均不予清退,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山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径付给上诉人蔡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瑞晖

审判员庞智雄

代理审判员卫东亮

二OO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龚连娣

书记员陈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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