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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沅民一初字第436号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佘文政,(略)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占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佘文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9月3日,被告向某因资金紧张,向某告借款1万元,并向某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同时承诺当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找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总是避而不见,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王某除其陈述外还向某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欠条》原件一份,欲证实2008年9月3日被告向某向某告王某借款人民币一万元整,并约定2008年9月内还清。

被告向某没有答辩意见,其亦未向某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查,法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法庭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与被告向某系朋友关系。2008年9月3日,被告因修理汽车资金不足,向某告借款一万元,于当日向某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将一万元现金给付被告。双方在欠条上约定于2008年9月内还款,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总是避而不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2008年10月30日金融机构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年利率为6.66%,逾期利息为610.5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某与被告向某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属民间借贷纠纷,在原告向某告提供借款后,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向某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公正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x元及逾期利息61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占科

二00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瞿勇

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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