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沅生,(略)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郑某乙(曾用名郑某创),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略)人,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郑某丙(被告人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略)人,农民,住(略)。
辩护人郑某丁(被告人叔叔),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略)人,农民,住(略)。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以被告人郑某乙犯故意伤害(轻伤)罪,于2007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外出,本案于2007年1月10日、2008年3月10日两次中止审理,之后两次恢复审理并于2008年2月28日、2008年11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7日12时左右,因被告人父亲郑某丙在未征得自诉人郑某甲的同意下,在自诉人猪栏开挖水沟埋水管。为此自诉人与郑某丙发生争吵厮打。被告人郑某乙闻讯从家里出来,见父亲与自诉人厮打,便去帮忙。郑某乙捡起地上一块破水缸片,朝郑某甲右腰侧部位连击二下。后经他人劝解纠纷平息。纠纷发生后郑某甲第二天找同村草医检查,发现腰部肋骨疼痛,怀疑肋骨骨折。便于2006年2月20日到(略)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其伤经医院诊断为:1、右第11肋骨骨折;2、脑震荡;3、多处软组织受伤。其伤情经(略)公安局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属10级伤残。郑某甲经济损失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旅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8486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郑某乙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请求自诉人的谅解,并愿意赔偿自诉人的相关经济损失。自诉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自诉人郑某甲自愿放弃对被告人郑某乙的刑事指控。
二、被告人郑某乙一次性赔偿自诉人郑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旅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7000元。此款由被告人监护人郑某丙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干明
审判员袁占科
审判员李宏权
二00九年七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代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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