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沅陵县永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甲、李某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沅民一初字第450号

原告沅陵县永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开文,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

委托代理人田泉水,辰溪县宏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沅陵县永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开文、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泉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兴公司诉称:2006年4月3日原告永兴公司与被告李某甲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选厂厂房、水池、精矿池、尾沙坝及坝内工程交由被告李某甲承建。随后,被告李某甲组织施工,原告永兴公司亦陆续向其支付工程款300余万元。2006年6月16日被告李某甲与蒋大银给被告李某乙出具欠工程款2万元的《欠条》一份。但后来因被告李某甲承包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原告永兴公司至今未与其进行结算。2009年1月6日,被告李某乙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沅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永兴公司对被告李某乙工资2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原告永兴公司认为,原告永兴公司既未与被告李某乙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向其发放过工资,双方之间未形成劳动用工关系。而且蒋大银及被告李某甲共同出具的《欠条》已注明系蒋大银、被告李某甲所欠被告李某乙工程款,故该工程款应当由蒋大银及被告李某甲支付。另外被告李某乙不是劳动者,而是工程承包者,在未得到其所招用的农民工授权的情况下,不具备索要工资的主体资格。

原告永兴公司诉讼请求:驳回被告李某乙要求原告永兴公司支付工程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永兴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用工和拖欠工资的事实。

原告永兴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诉称事实。

1、沅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9)沅劳仲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2、原告永兴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3、原告永兴公司与被告李某甲签订的《合同书》一份;4、《锌业建厂工程应付李某甲总结算单》一份;5、《欠条》一份。

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乙辩称,2006年4月蒋大银从被告李某甲处获分包修建尾沙坝工程,并要被告李某乙邀人帮助施工。被告李某乙邀约十余人施工至6月中旬时,被告李某甲终止与蒋大银的合同,并结清与被告李某乙的工资,当时因无现金支付,给被告李某乙出具欠工程款2万元(实则为欠工资)的《欠条》一张。

被告李某乙认为,被告李某乙在被告李某甲处劳动,实行以计件方式获取报酬,被告李某乙既是劳动者,同时也是施工队伍的组织者。被告李某乙虽然没有与原告永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永兴公司将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备承包工程资质的被告李某甲个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原告永兴公司与被告李某乙之间已形成劳动用工关系,应当由作为工程发包方的原告永兴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李某乙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原告永兴公司实质是欠被告李某乙工资。

1、《永兴公司工程欠款花名册》一份;2、证人李某来、李某、李某进、李某春、娄洪考、李某兴等六人的证言各一份。

对于原告永兴公司提交的上述1-X号证据的拟证明相关事实的真实性,被告李某乙不持异议。但对X号证据即《欠条》所证实的内容解读存在异议。原告永兴公司对于被告李某乙所举证据1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质疑。

对于双方所举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永兴公司所举之证据1-5所拟证明相关事实的真实性,被告李某乙并不存在争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李某乙所举的证据1即《永兴公司工程欠款花名册》,该证据记载了被告李某乙招用农民工各人应获报酬数额事项,由被告李某乙让人代记,该行为发生在核定工程量并确定工程报酬x元之后,该证据只能作为被告李某乙在获取报酬后拟再行分配的依据,而不能作为确定原告永兴公司应发放工资的证据。故该证据因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所举的证据2,本院认为,六位农民工的证言均证实自己曾参与尾沙坝的施工以及未获报酬的事实。对此原告永兴公司并不持异议,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将李某乙所持《欠条》上记载工程款的性质解读为工资的观点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3日原告永兴公司与被告李某甲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永兴公司将磨岩选厂厂房(包括:原矿坪、粉矿仓、球磨机基脚、球光机基脚)水池、精矿池、尾沙坝及坝内工程承包给被告李某甲施工。随后,被告李某甲将承建尾沙坝工程分包给蒋大银施工,蒋大银让被告李某乙召集工人施工。被告李某乙召集农民工李某来等十余人进行尾沙坝修建。2006年6月中旬,被告李某甲终止与蒋大银的分包施工协议,并通知被告李某乙等终止尾沙坝工程施工。

2006年6月16日蒋大银与被告李某甲会同被告李某乙等人一起丈量了尾沙坝坝体后确认欠被告李某乙x元,蒋大银与被告李某甲共同署名出具的《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李某乙大坝工程款贰万元(¥x元),工程完工收方10天付款。

后因原告永兴公司与被告李某甲就其承建涵洞工程质量问题产生争议。至使双方延迟至今未进行工程结算。被告李某甲因此而未向被告李某乙付款,被告李某乙也未向招用的农民工付款。

被告李某乙以被告永兴公司及李某甲未支付工资为由向沅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09年3月29日沅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沅劳仲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由被申请人李某甲支付申请人李某乙工资贰万元整;二、被申请人沅陵县永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上列款项在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被告永兴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起诉。

本院另查明,原告永兴公司为合法注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矿产采选、销售。被告李某甲为无承建工程资质的自然人。

上述事实,原告永兴公司及被告李某乙均不持异议,并有原告永兴公司提供1-X号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永兴公司与被告李某甲属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用工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永兴公司与被告李某乙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因原告永兴公司与被告李某乙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故本案重点审查应为二者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永兴公司与被告李某乙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并非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适格的劳动者,其所具有的身份实为所承建尾沙坝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其欠款的拖欠虽然实际上亦导致了其招用的农民工报酬的拖欠,但对于招用的农民工应获报酬的权利,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被告李某乙并无代为请求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被告李某乙及修建尾沙坝工程的农民工并非原告永兴公司招录人员。在劳动过程中,原告永兴公司依法制订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未适用于被告李某乙及其临时招用人员。被告李某乙及其临时招用的农民工所从事的工作均由被告李某乙组织实施并独立完成,而未受原告永兴公司的劳动管理或接受原告永兴公司的安排。被告李某乙庭审中亦陈述,所招农民工均由其组织安排并分配工作,施工所用工具(锄头和筲箕)均为农民工自带。

另外报酬的支付数额及方式也由被告李某乙与蒋大银、被告李某甲约定。《欠条》所载明的欠款系根据丈量尾沙坝坝体后,依核定工程量计算所得。被告李某乙庭审中亦陈述:“工程按每立方34元的价格计算的”。这均证实《欠条》所载明的款项性质应系工程款。

三、被告李某乙进行的尾沙坝工程施工并非是原告永兴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

原告永兴公司经营业务是从事矿产采选、销售。其不具备建筑工程经营业务及资质。其发包尾沙坝工程的行为并非其公司经营业务,被告李某乙招用农民工所进行的劳动,亦非原告永兴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款:“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永兴公司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李某乙对工程欠款的追索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笫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沅陵县永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被告李某乙无权依劳动关系向原告沅陵县永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支付工资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鄢江陵

人民陪审员符吉文

人民陪审员邓以准

二00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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