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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诉商城县水利渔业局铁佛寺水库管理所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20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商城县水利渔业局铁佛寺水库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所长。

上诉人卢某某因与商城县水利渔业局铁佛寺水库管理所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商城县水利渔业局铁佛寺水库管理所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的事实是:2008年2月27日,被告商城县水利渔业局铁佛寺水库管理所(以下简称水管所)在商城县电视台发布关于其水库养殖水面招租公告。原告报名后领取了招租意向书,其租赁费上交形式初步定为二种,一种是九年的一次性交清,优惠20%,另一种是三年交一次;并要求招租者在竞拍前交纳10万元的保证金。原告于同年3月12日与被告水管所签定了承租竞投保证金协议书,向被告指定的帐户打入10万元现金。协议书约定,如乙方在竞标中标后,三日内拒签合同,保证金不再退还。3月13日被告在招投标前向原告等竞投人发放了投标须知,并予以宣读。该须知在注意事项中明确提示,中标人在开标的第二日算起,三日内一次性足额交齐九年承租金并和招标人签定合同,否则属于自动放弃水库承包权,所交投标保证金转为违约金归招标人所有。原告未提出异议,最终以年租金31.5万元中标。该招标开标过程经过商城县公证处现场公证。原告中标后,向被告提出按招租意向书约定的另一种方式三年上交一次租赁费,遭被告拒绝,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竞投保证金及相应利息,并赔偿损失x元。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后解除,当事人订立合同时采取要约和承诺的方式。本案中被告水管所在电视台就水库养殖水面发出招租公告,是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发出的一种要约邀请,原告卢某某报名参与投标并中标,是对被告合同要约的承诺。被告在承诺后拒绝签定承租合同是违约行为。被告水管所在经营权公开招标过程中,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意向书)进行实质性修改,未在法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而是在投标会议前突然宣告新的投标须知,致原告没有充分的时间考虑而投标,使原告在此之前所做的一切准备工作作废,故被告对引起本案的纠纷亦有一定过错。原告卢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利息的请求未向法庭举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水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卢某某竞投保证金x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被告各负担1350元。

一审宣判后,原告卢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理由是原判认定的事实与理由和判决内容不符,与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不符,被上诉人不完全退还保证金于法于情都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水管所答辩称:其水库养殖承租竞投活动是依法进行的,并经商城县公证处(2008)商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的证明。如果被答辩人认为本次竞投活动违反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撤销该公证书。否则法院无法取舍其效力。

答辩人在公开竞投之前,在电视台的广告是要约邀请,其中交纳租金的方式不确定,初步定为二种,一是九年一次性交清;另一种是三年上交一次。在竞投前一天及现场竞投开始前,答辩人均对租金交纳方式予以确定,即九年租金一次性交清,这实际是真正的要约。被答辩人在竞投前明知租赁关系交纳方式为九年一次交清而积极竞投,其中标后不履行交纳租金和签约的义务,违反承租保证金协议书和投标须知的规定,无权收回保证金。并保留对其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等。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被上诉人未给中标人和参与竞标未中标人送达中标通知外,其余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竞投交纳保证金协议和投标活动开始前宣读竞投须知时改变租金的交付方式为九年一次交清一种,该租金交付方式是招标文件的重要内容,按照法律规定,应在十五日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被上诉人未按这一规定进行;在上诉人中标后被上诉人亦未按法律规定给卢某某和未中标人送达中标通知书,该通知实际上是被上诉人的承诺,中标通知书未送达合同不成立。商城县公证处的公证仅是对投标活动过程的现场监督,它只是整个招标投标活动的一个部分,只能证明招投标过程的真实性,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依《招投标法》及双方所签的合同为依据。上诉人要求退还全部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承担利息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卢某某是在水管所明确告知其需一次性交纳承包费后投标的,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故其应当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城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商城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商城县水利渔业局铁佛寺水库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上诉人卢某某竞投保证金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2700元,均由上诉人卢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连振华

审判员李晓峰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郑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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