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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甲诉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裴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裴某甲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08)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裴某甲,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葆,原审第三人裴某乙、裴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裴某甲1987年结婚后生育了儿子裴某乙、女儿裴某丙。2008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后到光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离婚时约定:二人共同所有的位于斛山乡街道和斛山乡X村韩庄组的两套住房归儿子裴某乙,女儿裴某丙共同所有,被告裴某甲有居住权。在双方协议离婚时,原、被告双方就共同债务的承担亦达成了协议。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原告及第三人均要求被告履行协议,被告拒绝将两处房产产权转移给第三人,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在卷证实,被告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认可,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离婚时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只有通过人民法院审理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情况下,才可将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条款撤销。本案原、被告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时,经过充分协商后就子女抚养、财产、债务问题达成的一致处理意见,不仅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已得到婚姻登记机关的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自觉履行,故原告及第三人请求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裴某甲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提供的证据虽然能够证实其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所借部分外债,二人离婚时尚未归还的事实,但也不足以对抗其应自觉履行离婚协议的义务。理由是:原、被告在离婚时经平等协商,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对二人共同债务的承担已作了明确的约定,即“甲方(指被告裴某甲)自愿承担偿还乙方(指原告陈某某)娘家的现金壹万元整,……甲方不再另行承担乙方娘家外债,乙方表示同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它外债由男方负责偿还”。故被告裴某甲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在被告裴某甲名下的位于光山县X乡X村韩庄村X组及光山县X乡X街道的两处房产归第三人裴某乙、裴某丙共同所有。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200元,被告裴某甲负担300元。

裴某甲上诉称,陈某某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无权提起诉讼。离婚协议虽对房产的归属作出约定,欠下的外债由上诉人承担,明显不公平。

陈某某答辩称,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被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资格是适当的。同时离婚协议经双方签字认可,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具有法律效力。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明确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据此,陈某某作为本案适格主体,要求上诉人裴某甲履行离婚时财产分割协议,是正当的。上诉人裴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裴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连振华

审判员李晓峰

二OO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郑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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