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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诉黄某某产品责任某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男,1969年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任某某因产品责任某偿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08年11月9日(2004)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及其妻子程加秀共同经营“固始县往流农业生产资料经营三部”,从事种子等生产资料购销。被告任某某开办“淮滨县X乡全业种子门市部”,也经营种子等农资。双方从2002年即有生意上的往来。2003年1至3月份,原告先后从被告门市部购进鄂优988稻种13件(包),每件(包)100斤;新优863稻种20件(包),每件(包)80斤。均以每市斤10元购买。每公斤可播0.8—1亩地。原告购买上述稻种后,在其经营的门市部销售给当地农户。到孕穗时,购种农户反映孕穗不齐,发生早、迟穗现象。经淮滨县种子管理站等部门现场勘验检查,新优863表现为30%早穗,40%孕穗,30%迟孕穗,鄂优988情况相仿,并由往流镇广播电视站对田间拍照,制作了光碟(附卷)。之后淮滨县农业局、种子管理站对淮滨境内种植鄂优988的农户组成专家组进行调查,发现空秕率高达53.9%,青稞、早熟现象较为严重等,鉴定为假杂交稻种。信阳市种子管理站证明,鄂优988和新优863两水稻品种未经国家和河南省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收割时,农户反映减产严重,纷纷要求原告赔偿。后来在固始县往流法律服务所调解下,原告与程家红等44户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x元;在当地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调解下,共赔偿刘冠友等22户x元;另通过原告与张术芝等8户协商,共赔偿5900元。赔偿标准为每亩100—200元不等。

另查明,黄某某经营的农资机构曾用名“农家乐门市部”。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湖北省农业厅关于发布审(认)定农作物新品种的通知,信阳市种子管理站证明材料,淮滨县种子管理站、农业局专家组鉴定意见,固始县往流广播电视站证明材料、光碟,赔偿协议,水稻种子包装袋,往流供销社、街公所证明材料等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黄某某与程加秀作为夫妻关系,对共有财产享有连带权利,承担连带义务,任某共有人均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因此,黄某某可以自已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并主张共同共有债权。况且任某某在淮滨法院为购买诉争稻种等货款纠纷也起诉的是黄某某个人。被告关于黄某某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作为种子的经销者,应对销售的种子负质量担保责任,能够证明并保证所售种子品质合格,不存在假冒伪劣情形。否则,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鄂优988、新优863稻种,被告未能提供审(认)定文件,检疫检验证书,进种许可证以及适宜在销售地区种植等资料,证明该种子是合格和适宜的。从而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给原告的上述种子属不合格产品。何况有关主管部门已经作出了种子存在缺陷和假冒的鉴定。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作为对农户的销售者,应对农户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但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被告追偿。

原告在基层组织的调解下,与受损的66户达成的赔偿协议,形式规范,内容合法、适当,应予认定。至于原告与其他8户形成的赔偿协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难以审查,本次诉讼不予确认。鉴于黄某某在进种时,未尽严格审查义务,未把好进种关,致使不合格种子销售出去,造成众多农户受损,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种款x元,原告虽在购种期间,付给被告6000元,但原告同期购买的还有其他物资,不能确认即是支付种子价款。同时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业已支付了购种款x元。该项请求缺乏证据,不予支持。

被告的其他抗辩主张,或无证据,或与事实,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的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财产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30元,其他诉讼费320元,原告负担706元,被告负担2824元。

任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黄某某赔偿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黄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黄某某向本院提供原始销售种子(回收)发票64张,经审核,其中53张销售种子(回收)发票,品种,金额与赔偿协议书所载内容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计赔偿农户总损失x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某作为鄂优988、新优863稻种的经销者,应对销售的种子负质量担保责任;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黄某某作为对农户的直接销售者,应对农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上诉人追偿。但黄某某在购进种子时,未尽严格审查义务,致使所进不合格种子销售出去,造成众多农户受损,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让其承担损失3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固始县人民法院2008年11月9日所作出的(2004)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上述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任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黄某某损失款x元。

三、一审诉讼费3230元,由上诉人承担2030元,被上诉人承担1200元。

二审诉讼费3230元,由上诉人任某某承担3000元,被上诉人黄某某承担2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连振华

审判员李晓峰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郑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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