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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衡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系刘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朱国庆,许昌市魏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经伟,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08)信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朱国庆,被上诉人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经伟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衡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1993年3月4日登记结婚,因原《结婚证》丢失,2002年11月8日补办了《夫妻关系证明书》。双方系再婚,由于多种原因双方不愿继续共同生活,均同意离婚。1985年被告刘某甲与其前妻在单位分得一套面积为55.5平方米的福利住房。1994年房改被告刘某甲以7471.01元优惠价购买该房,该房所有权登记于被告刘某甲名下,原告衡某某提供的票据显示,1994年3月19日以其名义预交购房款5657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甲基本退休金每月1206.30元,原告衡某某无职业,没有生活来源。被告刘某甲身患多种疾病。

原审认为,原告衡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由于多种原因不愿继续共同生活,双方同意离婚,原审予以确认。双方位于信阳市X街X号55.5平方米住房房改时评估价为x.54元,优惠价7471.01元,优惠的原因是被告刘某甲与其前妻为该单位职工,优惠的幅度与被告刘某甲和前妻工作年限相关,被告刘某甲继承其前妻部分财产也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之前,因此,该房屋部分为被告刘某甲的个人财产。婚后以原告衡某某名义交纳5657元购房款,因无法确定该部分财产为原告衡某某个人财产,该部分财产应推定为双方共有。因此,该房屋部分为双方共有。原告衡某某离婚后没有住处,无收入来源,属于生活困难情形,被告刘某甲依法应以其个人财产中住房部分对原告衡某某进行帮助,其不再参与分割该房。原审判决:一、准许原告衡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位于信阳市X街X号二栋X单元X号房屋归原告衡某某所有。三、驳回原告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甲上诉称:原审认定主要事实错误。以被上诉人衡某某名义交纳的5657元购房款为上诉人刘某甲个人财产,原审推定为双方共有财产错误;房屋为上诉人刘某甲与其前妻财产,不应认定该房屋部分为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衡某某共有。原审判决超越了被上诉人衡某某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衡某某在原审请求分得一半房款,原审却把该房全部判归被上诉人衡某某所有,导致上诉人刘某甲无处安身,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衡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房屋属于双方共有;夫妻双方有互助义务,被上诉人衡某某无生活来源,上诉人刘某甲应当在经济上给予帮助,请求房屋平均分割,上诉人刘某甲支付被上诉人衡某某生活费。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衡某某于1993年结婚,1994年3月19日以被上诉人衡某某的名义予交购房款5657元,因没有证据证明该款为被上诉人衡某某个人财产,原审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按此认定房屋部分为夫妻共有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均无其它住房,原审以上诉人刘某甲个人财产中住房部分作为对被上诉人衡某某经济帮助,将房屋全部判归被上诉人衡某某不当。上诉人刘某甲上诉人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上诉人衡某某无生活来源,上诉人刘某甲应给予适当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08)信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准许原告衡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驳回原告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08)信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为:位于信阳市X街X号X栋X单元X号房屋中有阳台的一间卧室归被上诉人衡某某所有;厨房、卫生间和客厅归上诉人刘某甲,被上诉人衡某某共有,其它部分归上诉人刘某甲所有。上诉人刘某甲给予被上诉人衡某某5000元经济帮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被上诉人衡某某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林照友

审判员邓艳

二OO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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