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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0年2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白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白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乙,陕西正励和(略)事务所(略)。

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与其辩护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0日晚1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因琐事被被害人于某等人在阳光酒店二楼大厅殴打。次日凌晨2时30分许,经他人撮合,赵某甲、于某二人准备说合。当二人在阳光酒店茶舍见面时又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在于某的腹部、肘部连戳数刀,后逃离现场。于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勘查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及DNA检验鉴定书、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未作辩解。辩护人则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能主动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其亲属已对被害人亲属做了足额赔偿,取得了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赵某甲在法定刑以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晚1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因琐事被被害人于某等人在阳光酒店二楼大厅殴打。次日凌晨2时30分许,经他人撮合,赵某甲、于某二人准备说合。当二人在阳光酒店茶舍见面时又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在于某的腹部、肘部连戳数刀后逃离现场。当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向白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于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于某的父母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害人之父母与被告人之父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赵某甲之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父母经济损失x元(已给付);被害人父母对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可对被告人赵某甲从轻处罚;并申请撤回了附带民事部分的诉讼。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贺某证明,2010年2月初,我和田某、于某等几个朋友在圣都酒店三楼KTV唱歌时,不知为什么琐事和赵某甲争吵起来,他还打电话叫来好几个人准备和我们打架,我就赶紧和他们解释,他们几个人就走了。昨天晚上23时许,我和于某、田某吃完饭后到阳光酒店准备找赵某甲,想把前几天打架的事说一下,一和解。在二楼吧台附近碰见了赵某甲,当时他和两、三个伙计在一起。于某、田某见到赵某甲就说到前几天在圣都酒店的事,他们就吵起来了,于某、田某动手打了赵某甲。于某拿了双筷子在赵某上戳,还拳打脚踢。田飞不知从哪拿了一把刀,挥来挥去吓唬赵某甲,我就赶紧去拉架,但他们都在气头上。赵某甲被打了两三分钟后,我们三个就从阳光酒店走出来,田飞有事先走了,我和于某在大街上转。到凌晨2时许,我和于某经过阳光酒店大门时又碰到赵某甲和另外一个小伙准备出阳光酒店大门,我害怕他们这次又打架,就赶紧把赵某甲拉到阳光酒店茶舍门口给他解释说,刚才我两个伙计喝了点酒把你打了,等过完年大家在一起吃饭,一和解。当时赵某甲说,打他的人他是不会放过的,正说着,于某就上来了,他俩就吵起来,并抱着撕打在一起约两三分钟,于某忽然转身跑出去,两三分钟后,我不认识的一个小伙子给我说:“你伙计让人拿刀捅了”,我赶紧跑下去到阳光酒店大门往三马路巷口时,看见于某躺在地上,身上流了不少血,当时我也不知道田某什么时间来的,就和田某一起抬上于某到县医院,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了。

2、证人田某证明,2010年2月初,我和贺某、于某及几个朋友在圣都酒店三楼KTV唱歌时,一小伙拿了瓶啤酒到我们包间,我们不认识他,但他好象喝多了。我让他出去,他不走,我气得打了这小伙两耳光。过了一会,这小伙就出去了。过了大约半个多小时,赵某甲领着几个小伙到我们包间问刚才谁打那个小伙,我说是我,赵某甲就从身上拿把刀要打我,贺亮一看有刀,就把赵某甲挡住劝走了。一直到昨天晚上,于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和赵某甲把事都说好了。晚上,我和于某、贺亮及几个朋友在一起吃火锅,酒喝多了,于某说他心里不美,说要去找赵某甲的事。我们三人就去阳光酒店,于某说赵某甲肯定在那。中间我又开车送了个人,过一会我和于某打电话在三马路见面。当我俩走到阳光酒店时,贺某已经在酒店了,他和赵某甲在一起。于某从身上拿出一把刀,我看见怕闯祸,就把刀要了放在我怀里。我们刚一上楼,就在二楼口碰见赵某甲和贺某,贺某说咱把事一说,赵某甲说去三楼说事,我说到楼下说。这时,于某在我身边冲上去就打赵某甲,把赵某甲打的退到二楼吧台里。于某从里面桌上拿了双筷子在赵某甲身上乱捅,赵某甲开始没还手,后来被打急了,就还了下手,我一看赵某甲还手打于某,就从怀里把刀拿出来举在赵某甲头上吓赵某甲,赵某的不还手了。于某又在赵某甲头上、脸上乱打,后来被贺某几个人拉开了,我们三人就下楼了。于某和贺某一起走了,我去找我伙计,贺某给我打电话,我一想他俩肯定又去阳光了,我就和我伙计豆豆一起去阳光门口,看见他们。于某气得不行说要去找赵某甲,我们劝不住,豆豆气得把于某他爸和他哥于某都找来,于某他爸把于某收拾了半会,于某说他再不惹事了,豆豆就把他爸送回去了。贺某一个人上去了,于某说他去看一下,我和于某在楼下。我们刚点着一根烟,于某从楼上下来了,走到酒店门口摔了一跤,他又站起来说让我们赶快把他往医院送,我就背着他到白水县医院,经过几个小时的抢救,于某还是死了。

3、证人刘某证明,2010年2月10日凌晨一点多,我接到赵某甲的电话,说他心情不好,让我到阳光酒店陪他,我就去了,赵某甲说刚才于某和另外一个小伙把他在这打了。这时,贺某也来到酒店劝赵某甲,但赵某,不行,他放不下。这时,安某从边上过来,贺某又和安某说这事,声音有些大,服务员让我们到茶舍说。贺某、安某和赵某甲三个就进了茶舍,我一人在大厅坐着。大约一、二分钟,于某气冲冲冲进茶舍说,“我就把你打了,你现在还想咋”。这时,于某和赵某甲两人又开始打起来,我离得远,没看清谁先动手。大概有几秒钟,于某说,你把我捅了,我今晚认卯了。就见他用手捂着肚子向楼下走去。这时赵某甲也从里面出来说,他把于某拿刀捅了。我俩赶紧向楼下走去,许某让我别走大门,我俩就翻墙到武装部院里,我这时问他把人捅的轻重,他说“我捅了四五刀,三刀重两刀都捅到肚子上了,一刀捅到左胸了”。我问他准备到哪,他说准备去西安,我俩就分手了。

4、证人李某某证明,2010年2月11日凌晨2时30分许,我在阳光酒店吧台处碰见贺某,我们二人闲聊中,贺某说他的朋友于某刚才和赵某甲打架了,正说着,赵某甲也进了酒店,我们三人就进了茶舍。我看赵某甲正在气头上想劝他消消气,正说着,于某就冲进来,与赵某甲发生口角,后来就撕打在一起,大约撕打了三、四分钟,于某忽然转身向阳光楼下跑去,赵某甲也就走了。今早,我才听说当时赵某甲用刀把于某捅了。

5、证人白某某证明,2010年2月11日凌晨12点20分左右,我正在前台上班,在大厅电视机下有两个男的在吃瓜子。一个高胖男的,另一个是赵某甲。到12点30分左右,他俩走到楼梯口,这时,从楼底下上来几个年轻小伙把赵某甲挡住了,我没听见说什么,一个低个小伙就把赵某甲推到前台旁的宿舍门口,用拳打,一直打到吧台里面,还继续打。紧跟着,冲进来一个小伙子,叫田某的从衣服里掏出一把砍刀,但没用刀砍,在后面威胁,我见事情大了,就躲进宿舍用自己的手机打了“110”报警。后来那个高胖的把他们拖开了。凌晨2点多,高胖拖架的人和赵某甲又回来坐到电视机底下的板凳上,要了两瓶饮料,我说你们到茶秀去,不要影响客人休息。他俩最后坐到茶秀去了。刚进去没二分钟,打赵某甲的那个低个子小伙从楼下上来直接走进茶秀,过了几分钟,我听见茶秀里板凳响,我怕出事,就走到茶秀门口,看到低个子小伙站到门口对赵某甲说,“伙计,我认了。”转身走下楼,我从窗户上看见,那个低个子小伙从电动门翻出去了。这时,赵某甲和高胖男人也走了。

6、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白水县X镇X路“阳光商务会所”二楼茶秀。由于服务员已对茶秀彻底打扫,未发现血迹等痕迹物证。勘查照片当庭经被告人辨认属实。

7、扣押物品清单记载,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赵某甲作案凶器匕首一把。该作案凶器当庭经被告人辨认属实。

8、白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死者剑突下4公分正中有一长3公分的破口、呈右上左下方向、创缘创壁整齐、创角较锐、深达腹腔。右肘上3公分屈侧有一长2公分的破口、创缘创壁整齐、创角较锐。右腋下4公分腋前线上有一长0.5公分的破口、深达皮下。左肘下4公分伸侧有一1.5公分长的破口、深达皮内。肘上有一1.7公分长的破口、深达皮下、创缘创壁整齐、创角较锐。右踝内侧有一长1.6公分破口,左小指内侧分别为1公分、0.9公分的破口。自下颌下至两髂前上棘连线中点沿前正中线切开皮肤,分离并打开腹腔,可见腹腔内有大量血迹,肝脏下缘有一长3cm的破口。分析说明:1、根据尸表检查所见,剑突下4公分正中有一长3cm的破口、创缘创壁整齐、创角较锐、深达腹腔,符合锐器刺伤特征。2、死者肝脏下缘有一长3cm的破口,腹腔内有大量血液,可形成失血性休克而致其死亡。结论为,于磊系被他人用刺器(如匕首)刺伤肝脏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9、渭南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法医DNA检验鉴定书记载,白水县公安局采集死者于某血样;并提供一份检材:嫌疑人赵某甲使用的作案工具匕首上的血迹。委托进行DNA检测,并对比。经检测,在所做的16个STR位点中,赵某甲使用的作案工具匕首上的血迹的基因分型结果与受害人于某血样的基因分型结果一致。鉴定意见为,嫌疑人赵某甲使用的作案工具匕首上的血迹为受害人于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10、白水县公安局证明材料记载,2010年2月11日下午,被告人赵某甲在其亲属陪同下到白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

11、户籍证明记载,被害人于某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赵某甲生于X年X月X日。

12、被告人赵某甲供述,昨天晚上(2010年2月10日)11点钟,我正在阳光酒店二楼大厅闲聊,来了一个高胖小伙,事后我才知道他叫贺某。他对我说那天在圣都酒店和他们发生矛盾的事,说让我一起坐下把以前的事一说,我说我不去,正说着,于某和田某二人上来,把我堵在阳光二楼的门口,于某突然冲过来用拳头在我脸上、身上乱打,又从二楼服务台上拿双筷子在我身上乱打、乱戳。田某拿出一把砍刀要砍我,我吓得再也不敢挡了,于某打得更厉害了。贺某在旁边挡他俩,但挡不住,他们打了一阵就走了。我回到X房间后,给我朋友刘某打电话,让他过来。我俩在阳光二楼说刚才的事,贺某又来给我说,这事就算了,过完年再解决,我说谁打我,我肯定放不下。这时,安某过来了,贺某和他说话,可能声音有些大,服务员让我们去茶舍里面说,我们三个刚到茶舍坐下没几分钟,于某突然从外面进来,对我说“我就把你打了,你还咋”说着就过来在我脸上打了一拳,我这时也站起来,从上衣兜里掏了我的折叠刀,向他身上捅了三、四下,有二、三下捅到他肚子上,一、二刀捅到他胳膊上。后用左手搂住他的脖子,右手在他脸上打了一拳,他便跑开了说:“你把我捅了,我认了”,就跑了。我从茶舍出来对刘某说我把于某捅了。我们从院子里翻墙到武装部,又翻到县政府院里,到二马路我俩就分手了。我一个人走到罕井,在罕井街上乱转,后来我家里人打来电话,让我投案自首,我就和家人来投案了。我捅于某时用的是一把黑色把折叠刀,单刃的,打开后有十几公分长,刚才来投案时我将刀都交了。

13、调解协议及撤诉申请记载,被告人赵某甲之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父母于经济损失x元(已给付);被害人父母对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可对被告人赵某甲从轻处罚;并申请撤回了附带民事部分的诉讼。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所持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能够主动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其亲属已对被害人亲属做了足额赔偿,取得了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在案发前多次行为不当,又殴打被告人,在他人与被告人说合未果的情况下,冲进茶舍再次对被告人予以殴打,其行为导致该伤害案件的发生具有过错,但不能认定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赵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投案自首情节成立;其亲属又足额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辩护人所持上述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甲在实施犯罪时,连捅被害人数刀,致人死亡,后果严重,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赵某甲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案发时在被害人打其一拳的情况下,即持刀连捅被害人数刀,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所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赵某甲伤害犯罪,且致人死亡,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赵某甲有投案自首情节,且其亲属亦足额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赵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五十六条一款、第五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1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常朝生

审判员万宏革

代理审判员李光华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史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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