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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08)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8月8日,原告易某某作为乙方与甲方吴某某、余德友、韩宗和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借给甲方资金16万元,甲方必须按月付清经济补偿;资金使用必须用于北京市建筑机械厂工程及相关业务费用,并且保证乙方参与工程,使乙方成为该项工程股份五分之一的合法者。该协议签订后,乙方借给甲方现金16万元。后三借款人未能承包到工程,易某某多次找三被告催要,余德友与易某某于2004年4月8日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借易某某工程款16万元因甲方工程占用未按时兑现,再约定该款应于柳林馆工程结帐时一次性付清,具体时间为2004年6月8日。该协议到期后,乙方仍没有还款,易某某多次催要,2006年9月23日,三借款人协商此笔借款由吴某某、余德友二人偿还,原告本息合计20.46万元,吴某某与余德友分帐,吴某某承担7万元,余德友承担13.46万元,二人分别给原告出具书面欠据。后吴某某未还款,从而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吴某某欠原告现金人民币7万元,有被告吴某某出具的书面欠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7万元的请求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自己作为合伙关系中财务管理人员,所打欠条不能认为是其个人债务。经查,吴某某、余德友、韩宗和三人实际为合伙关系,共同承包拆迁工程,原告易某某只是作为借款方,单方与三合伙人签订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参与工程,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属合伙关系,故对被告该项辩解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辩中,要求追加余德友为被告,法院认为,吴某某与余德友、韩宗和三人已经对所欠易某某债务进行了分帐,原告举证借款协议及被告吴某某出具的欠条,应认定系吴某某的个人行为,余德友并不是本案必须到庭参加诉讼的共同被告,至于吴某某与余德友合伙人之间的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可由吴某某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易某某借款x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承担。

吴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定性错误,双方应系合伙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合伙关系中任财务管理人员,所打欠条不应认定为其个人行为。

易某某答辩称:借款协议约定的答辩人入股份的附加条件并未实现,双方合伙关系并未建立,原审认定双方系借贷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借款,有其出具欠条为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定性是否正确;2、吴某某是否应对其出具的7万元欠条承担清偿责任。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易某某持有吴某某所打7万元欠条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法院应予以支持。吴某某上诉称,双方系合伙关系,其在合伙中任财务管理人员,所打欠条不应认定是个人债务,但未能提供双方合伙的依据。易某某与吴某某等三人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所借资金必须用于北京市建筑机械厂工程,并保证易某某参与该项工程,但因此项工程未能承包,双方约定的合伙条件未能成就,易某某并未实际参与合伙。借款后,因三合伙人没有及时还款,在易某某多次催要下,余德友、吴某某二人对易某某的债务进行了分帐,并分别向易某某出具了欠条,此欠条应系余德友、吴某某的个人债务,易某某持吴某某所打欠条起诉,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5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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