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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王某某合伙结算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9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银,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王某某因合伙结算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07)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7月27日,王某某与金福星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将金福星承包的蓝天集团光山净居寺茶叶加工车间以包工包料形式转包给王某某,由王某某除上交建设单位的施工管理费外,另支付金福星信息费28万元,同月28日,王某某与李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二人共同承建完成光山净居寺茶叶加工车间工程,工地主要负责驻地施工由李某某负责,王某某指派1-2人到工地协助材料管理、帐目明确;工地施工人员由李某某统一组织管理,设备双方共同提供主要机械,王某某按合同拨款如数交还李某某,如有资金短缺,由李某某垫资,利润分成四六开,王某某四、李某某六。合同签订后,李某某组织人员负责施工,王某某派二人到工地协助,对李某某开支票据进行签字认可。现所承包工程完工交付蓝天集团,2007年与蓝天集团进行结算后,李某某认为王某某占有工程款不按协议分配利润,为此诉至法院。

在审理过程中,对王某某、李某某合伙经营期间的经营情况,委托信阳市宏大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一、双方认可已实现的收支结余为x.42元,扣除应付外欠款x.82元,可供双方分配的利润为x.60元,王某某应分40%计x.04元,李某某应分60%计x.56元。二、李某某应分利润扣除李某管双方认可的收支相抵后结余x.82元,李某某实际应得x.74元。三、王某某经管双方认可的收支相抵后结余x.60元,扣除应得利润,应退出现金x.5元分别用于①支付李某某的利润分成x.74元,②支付应付外欠款x.82元。四、李某某支出王某某不认可部分中有9笔共x元,因有工地工长李某杰签字及承包合同中有单位造价,手续完备,也是工程必需,应可作李某某支出,王某某应另退出现金7456.40元(x元×40%)付给李某某。双方对此结论无异议。

庭审中双方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一、鉴定结论中未认可的支出票据,其中李某某x.39元,王某某x元,王某某、李某某均认为自己票据应认可,对方票据不应认可。经审理查明,李某某x.39元开支大部分属工程周转支出需要,但无王某某派往工地管理人签字,王某某不予认可,王某某x元开支,庭审中放弃二笔x元,合计x元,票据不规范且无李某某签字,李某某不予认可。二、蓝天集团茶叶加工车间地坪工程造价x.52元,李某某认为属双方共同所有,王某某认为属其一人所有,双方有争议,司法鉴定未纳入鉴定范围。庭审查明该地坪项目名称在发包方明细表上列为“茶叶加工厂车间地坪”,而二人合伙工程名称为“茶叶加工厂北区生产车间”。三、茶叶加工厂北储青车间二层框架工程造价x.70元,系王某某施工工程,是否应摊付金福星28万元信息费庭审查明,该项工程为李某某、王某某合作工程结束后,蓝天集团新增加工程,由王某某单独施工完成。李某某认为该工程也系合同范围之内,应分摊信息费6822.12元,王某某认为该工程不在合同范围,不应分摊信息费,李某某、王某某对此争议焦点未提供新证据。

审理中,经李某某申请,原审法院于2007年5月30日作出(2007)浉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依法对王某某的豫x小汽车予以查封扣押。

原审认为,李某某、王某某双方自愿签订合伙协议,共同承建蓝天集团净居寺茶叶加工车间,该协议合法有效,合伙终止后,应按协议约定,处理合伙财产,分配利润。因李某某、王某某的合伙协议在财务管理方面不具体,分工不明确,未设置规范的帐簿记录,故对李某某、王某某均认可部分收入情况应按司法鉴定结论计算利润进行分配,即由王某某退出现金x.14元(李某某利润分成x.74元+李某某应得开支7456.40元)付给李某某。对李某某、王某某争议焦点一,李某某开支虽属工程周转支出需要,但无王某某派往工地管理人签字,具体金额无法确认,庭审中无其他证据证明,不予认定。王某某开支票据不规范亦无李某某签字认可,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认定。故李某某、王某某对此争议焦点的意见,均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二地坪工程问题,经查李某某、王某某合伙工程在发包方明细表上显示为“茶叶加工厂北区××车间”而地坪项目显示为“茶叶加工厂车间地坪”,故不能确定该项工程系二人合伙工程,且审计时该项已未纳入审计,故李某某起诉证据不力,不能证实该项工程为二人合伙,王某某对该焦点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双方争议焦点之三北储青车间二层框架工程,系合伙项目结束后增加工程,双方合伙协议未明确约定工程具体项目和增加项目的信息费分摊情况,李某某亦未举证证实该工程包含于合伙项目之中,故李某某主张王某某分摊信息费6822.12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王某某保管有应付外欠帐款x.82元,该款为合伙期间共同债务,应由债权人向李某某、王某某主张权利,现李某某要求王某某退出该款归其所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因双方合伙终止后,经营状况未进行结算,李某某要求王某某支付利润款利息,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某合伙利润x.14元。二、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x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鉴定费x元,由李某某承担9021元,王某某承担x元。

王某某上诉并答辩称:1、决算费用x元、材料款x元、工资款5000元、电费x元已被金福星拨付工程款时扣除,应纳入合伙结算;2、邱正锋钢材款x元、水泥款x元、承兑款x元系其支付;3、李某某上诉的车间地坪x元、信息费6822.12元、经营支出x元、外欠帐x元、利息x元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

李某某上诉并答辩称:1、车间地坪x元、经营支出x元、外欠帐x元应纳入和伙结算;2、信息费6822.12元、利息x元应由王某某支付;3、王某某上诉的决算费用x元、材料款x元、工资款5000元、电费x元、邱正锋钢材款x元、水泥款x元、承兑款x元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另查明,2005年5月13日,金福星从工程款中扣除代黄德健领茶叶加工厂2个月工资款5000元,2007年1月12日,金福星从工程款中扣除结算费用x元,2007年2月7日,金福星从工程款中扣除茶叶加工厂电费x元,2004年12月28日,金福星从工程款中扣除购模板、方木材料款x元;2005年3月10日,王某某向邱正锋支付钢材款x元,2005年2月7日,李某某在《王某某经手支出》中注明:李某均代扣魏书真水泥款x元、金福星转来承兑利息x元、王某某承兑x元。审理中,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信阳市宏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的关于浉河区法院委托的李某某、王某某等合伙经营纠纷案司法鉴证(2007)第X号报告的补充说明:在信宏会司鉴(2007)第X号鉴证报告第三个问题的第二项中:关于王某某经管工程支出中有x.00元对方不认可,其中第6小项为李某某证明收到邱正锋钢材x.81KG和线材x计款x.00元,款是王某某付的,因审计时未附售货人收款收据,所以在报告中此项视为双方不予认可部分。现在王某某提供了售货人的收款收据,特此说明。2008年12月10日,信阳市宏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关于浉河区法院委托的李某某、王某某等合伙经营纠纷案司法鉴证(2007)第X号报告的补充说明》的补充意见,其中(二):王某某应对其提供的收款收据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我所只对司法鉴证(2007)第X号报告中双方不认可部分的依据作出说明,对王某某提供的收款收据真实性、合法性未作审核。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王某某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合伙结束后,应按协议约定,偿还合伙债务,分配合伙利润。邱正锋钢材款x元,水泥款x元,承兑利息、费用等x元系王某某支出,用于合伙事务,应当纳入合伙结算;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信阳市宏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的关于浉河区法院委托的李某某、王某某等合伙经营纠纷案司法鉴证(2007)第X号报告的补充说明、信阳市宏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关于浉河区法院委托的李某某、王某某等合伙经营纠纷案司法鉴证(2007)第X号报告的补充说明》的补充意见,对邱正锋钢材款x元系王某某支付的基本事实没有改变,本院不予采纳。决算费用x元、材料款x元、工资款5000元、电费x元已被金福星拨付合伙工程款时扣除,应当纳入合伙结算。双方结算后,对金福星扣除工程款问题可另行解决。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外欠帐x元系双方共同债务,应纳入合伙结算,李某某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李某某上诉称茶叶加工厂地坪工程系合伙项目、王某某清退信息费、支付经营支出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合伙终止后,经营状况未进行结算,李某某要求王某某支付利润利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07)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07)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某合伙利润x.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x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鉴定费x元,二审诉讼费x元,共计x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x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邱世财

审判员李某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彭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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