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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运输集团光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诉张某乙、潘某某因养老金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116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信阳市运输集团光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信阳市运输集团光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称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潘某某因养老金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08)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张某乙,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因社会保险发生的纠纷,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属终局裁决,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如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等情形,也应由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法院受理此案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08)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光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光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连振华

审判员李晓峰

二OO九年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郑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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