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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诉王某戊、周某某、李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某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某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甲。

原告蒋某乙。

原告蒋某丙。

原告蒋某丁。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萍。

被告王某戊。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某心支公司。

负责人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某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

原告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与被告王某戊、周某某、李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某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某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阳瑜独任审理,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某乙及其与蒋某甲、蒋某丙、蒋某丁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萍,被告王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己,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某,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诉称,2010年5月23日9时18分,唐松英由西向东通过环城西二路篦子园涵洞口路段时,被告王某戊驾驶桂x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往南行驶,遇唐松英横过道路,未减速行驶将唐松英撞伤并致其当场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桂林某交警支队秀峰大队认定,王某戊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机动车在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减速慢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松英承担次要责任。据查,桂x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周某某,该车挂靠被告李某某个体经营的桂林某鑫旺达货运车队,周某某为该车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鑫旺达货运车队为该货车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综合机动车辆保险。被告王某戊的交通肇事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以下经济损失:1、丧葬费x元,2、死亡赔偿金x元,3、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及误工费1000元,共计x元。两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义务。因被告王某戊违章驾驶及被告周某某、李某某不当管理的共同过错致使原告受到损害,被告王某戊、周某某、李某某依法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外部分的8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x元的经济损失承担给付义务;2、被告王某戊、周某某、李某某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外部分的8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四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全州县X镇X村民委员会及全州县公安局龙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蒋某甲、唐松英的户口簿,以证明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桂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唐松英因此次事故死亡及唐松英与被告王某戊各自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3、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复印件,以证明桂林某鑫旺达货运车队为该货车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综合机动车辆保险,保险金额x元;4、华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证明车主周某某为该车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为x元;5、全州县X镇X村委的证明、桂林某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及全州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的证明,以证明死者唐松英从1994年10月至2007年3月一直在全州县X镇X路X-X-X号女儿蒋某乙家居住生活;6、《房屋租赁协议》、暂住证、《住宅买卖合同》、蒋某乙的房产证、户口簿、桂林某秀峰区榕湖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以证明唐松英从2007年4月至本次事故发生之日一直在桂林某蒋某乙家中居住生活;7、《基本养老金核定表》、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证及邮政储蓄存折,以证明全州县社会养老保险所从2009年8月对异地居住的唐松英给予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金待遇;8、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餐饮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等各项损失。

被告王某戊辩称,一、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责任。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戊负主要责任,唐松英负次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王某戊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唐松英负次要责任,亦应依法承担30%的民事责任。另被告王某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院及区高院的有关精神及规定,被告王某戊对唐松英的死亡赔偿金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桂x号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人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其保险责任。另,被告王某戊在发生事故之后,已向原告支付了x元,对该笔款项依法应从保险人支付原告损失的赔偿金中扣除给被告王某戊。三、唐松英生前为农村居民,有关其人身损害赔偿,依法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赔偿。四、人身损害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赔偿金的赔偿,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应有受害人误工损失和因处理事故等实际发生的费用为依据。但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上述的损失确实已发生。因此原告主张赔偿交通事故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王某戊对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1、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王某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2、收条、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以证明被告王某戊已垫付x元;3、谅解书,以证明已赔偿x元精神损失,取得了原告谅解;4、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保险费发票,以证明保险关系。

被告周某某辩称,此次事故王某戊负主要责任,唐松英负次要责任,原告的赔偿要求过高,请求法院公正的判决。

被告周某某未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李某某辩称,一、被告李某某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与本案交通事故无直接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事故处理误工费1000元及交通费2000元过高,应当按照实际支出和误工损失计算,食宿费1000元无法律依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x元之内先予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保了桂x号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应当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直接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保险赔偿后余下部分由车主周某某和司机王某戊承担。三、被告王某戊不是被告李某某的雇佣人员,无任何劳动关系。王某戊不是李某某单位的职员,其驾驶周某某所有的车辆运营完全由其自由支配,李某某无权利也无义务管理。被告李某某不应承担替代责任。四、被告李某某不是桂x号车的所有权人,桂x号车是周某某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相关保险也是由其负责办理,实际运营也是由其自行支配和经营,该车运营收益也全部归其所有。该车的相关权利由周某某行使,车辆产生的赔偿责任也应当由周某某承担。五、被告李某某对该车既无名义上的所有权,也无任何使用权、控制权和收益权,被告周某某才是该车的所有权人,也是实际的保有人和使用人,因此应当由车辆实际所有人和司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对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1、桂x号车行驶证,以证明周某某对该车具有所有权和使用权;2、桂x号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以证明周某某对该车具有法定所有权;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证明被告周某某出资购买了桂x号车;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证明该车由周某某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诉请的费用有异议。1、死亡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必须是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来源地是城镇的才能视为城镇居民。原告提供全州县公安局证明明确了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已经有3年多没有在城镇居住,且没有收入,其他证明不具有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原告属于城镇居民。故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计算与法律和客观事实不符,应按农村居民计算:3980元/年×17年=x元。2、误工费根据广西司法惯例计算38.3元/天×3人×3天=344.70元。3、交通费、食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二、根据交强险的条款,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与桂林某鑫旺达货运车队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不是法定强制保险,大地保险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具有向原告支付赔偿的义务。二、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进行赔偿。大地保险公司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当事人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保险人只承担合理损失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丧葬费x元予以认可。死亡赔偿金,因赔偿权利人不能举证受害人的户籍证明,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x元。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证,根据时间、人数、次数计算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不予认可。误工费,因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及实际收入减少,应按42.33元×3人×3次=380.97元。三、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五被告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2、4、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五被告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且加盖了全州县X镇X村民委员会及全州县公安局龙水派出所的公章,五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戊、周某某、华安保险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余被告对保险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保险单系复印件且有手写的内容,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大地保险公司的保险单虽系复印件,有手写的内容,但其内容与被告王某戊提供的保险单原件一致,手写的内容系因复印不清楚,手写补填的,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戊、周某某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只能证实2007年3月之前唐松英在城镇生活过一段时间。其余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亦认为该证据只证明了唐松英在城镇居住过一段时间。本院认为,证据6均系原件,以上证明系由村委会、派出所、唐松英女儿蒋某乙所在单位出具,均加盖公章,被告王某戊、周某某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五被告对证据6中的榕湖社区的证明有异议,其认为榕湖社区不具备证明的资格,应以唐松英的户口登记为准。证据6中的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榕湖社区出具的证明加盖了公章,唐松英生前居住在该社区,由该社区出具证明亦符合常理,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五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的票据不予认可,其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酌情考虑具体的数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蒋某丁飞机票以及从桂林某全州(按2人计)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出租车票据,酌情考虑认定200元,其余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与处理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不予确认。住宿费的票据,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住宿费每人每天110元,按3人3天计,原告提供的票据608元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餐费的票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原告亦未提出该项请求,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四原告及被告周某某、李某某、华安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对被告王某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原告及被告王某戊、周某某、华安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5月23日09时18分,在桂林某秀峰区X路篦子园涵洞口路段,被告王某戊驾驶桂x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往南行驶,遇唐松英由西往东横过道路,货车车头右侧及后视镜与唐松英相撞,造成唐松英死亡及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于2010年6月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戊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机动车在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减速慢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唐松英没有从人行横道横过道路,是导致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被告王某戊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松英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蒋某甲系唐松英的丈夫,原告蒋某乙系唐松英大女儿,蒋某丙系唐松英次女,蒋某丁系唐松英儿子。唐松英自1994年10月至2007年3月跟随其大女儿蒋某乙在全州镇X路X-X-X号居住生活。2007年4月12日至2010年5月23日跟随大女儿蒋某乙生活居住在桂林某秀峰区榕湖社区。从2009年8月起唐松英每月从全州县社会劳动保险所领取884.10元的基本养老金。四原告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608元。

被告王某戊因此次交通事故经本院(2010)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王某戊预付四原告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款共计x元,双方约定该款从民事判决金额中抵扣。另被告王某戊还支付原告谅解费x元,双方约定该款不包括在民事判决的赔偿金额之内。

桂x号轻型厢式运输车登记的车主为被告周某某,该车由被告王某戊与周某某合伙营运。被告李某某系桂林某鑫旺达货运车队的经营者,该车队属个体工商户,被告李某某为桂x号车办理了营运手续,但双方未签订挂靠协议,王某戊、周某某亦从未向李某某交纳管理费等费用,该车营运的收益亦从未向被告李某某交纳。

2010年3月15日,被告周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为桂x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总计x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3月16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15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3月18日,桂林某鑫旺达货运车队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18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戊驾驶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因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唐松英横过道路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减速慢行,发生将唐松英撞死的交通事故。被告周某某为桂x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总计x元,其中关于人身损害的赔偿限额为x元,因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当在x元的限额内进行赔偿。桂x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的是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属于商业保险,根据规定,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并不是该商业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其不具有直接向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故四原告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受害人唐松英的户籍所在地虽然属于农村,但其从1994年起至死亡之日止就跟随其女儿蒋某乙居住在城镇,该事实有全佳村委会、城北派出所、全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榕湖社区的证明及暂住证等相关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并且从2009年8月起其作为离退休人员每月从全州县社会劳动保险所领取养老金884.10元。受害人唐松英的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地已属于城镇。根据最高院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受害人唐松英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即x元/年×17年=x元。其他赔偿项目,丧葬费为2358.5元×6=x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因四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按3人3天计算为2358.5元/月÷30天×3人×3天=707元,住宿费608元。以上共计x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戊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机动车在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减速慢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受害人唐松英没有从人行横道横过道路,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故本院认为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应按7:3的比例分担责任为宜。被告王某戊已支付的x元赔偿金应予以扣除。

被告王某戊与被告周某某系合伙关系,且被告周某某作为机动车车主将制动系动不合格的机动车交给被告王某戊驾驶,被告周某某应当对被告王某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仅是帮助王某戊、周某某办理了营运手续,双方未签订挂靠协议或承包协议,桂x号车并未挂靠被告李某某经营的桂林某鑫旺达货运车队,亦未向李某某交纳管理费等费用。被告李某某对该车不享有运营利益,亦不负有管理的义务。四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某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二、被告王某戊、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的70%即x.10元(已赔偿人民币x元,还应赔偿x.10元)。

三、驳回原告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6元,由四原告负担49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某心支公司负担1158元,由被告王某戊、周某某负担1102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某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12元[户名:桂林某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某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某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阳瑜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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