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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林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梅民初字第1368号

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女儿,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林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09年7月21日上午,原告驾驶闽x二轮摩托车由闽清城关往坂东方向行驶,途径202省道x+700M路段,相向行使由被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突然从路左边越过中心线驶到路右边,由于情况突然,原告无法避让致两车相撞、原告摔到马路受伤、摩托车损坏,原告当即被送到闽清县第二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257.9元,当日中午,原告转到闽清县医院治疗,医院诊断结果为腰部软组织挫伤、右额部软组织裂伤、右肘部软组织擦伤。原告于2009年7月21日住院,2009年7月29日出院,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4849.88元,住院期间由原告从事教师职业的女儿护理。本案事故发生后,经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09年8月15日作出梅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07.78元、护理费8天×50元/天=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5元/天=120元、误工费8天×50元/天=400元、摩托车修理费315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以上合计8342.78元。

被告林某甲辩称,该起事故是由于原告车速太快所引起,原告在碰撞后弃车逃逸,被告摔倒在地不省人事很久,苏醒过来后,是被告向派出所报案的,被告在事故中左腿骨折,已花费大量医疗费,今后,还要花费大量后续治疗费,现已负债累累。原告诉称的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及摩托车修理费,都没有法律依据,是不能采信的。闽清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于2009年8月24日才收到,8月26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已向福州市公安局交警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复核,现请求法院给予中止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8时50分,被告(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闽清县X镇X街X村方向行驶,行经202省道x+700M事发路段,该车由路X路左穿越道路时与从鹿角村方向驶来的由原告驾驶的闽x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案事故发生后,经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09年8月15日作出梅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在受伤后被送到闽清县第二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57.9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闽清县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为证),当日原告转到闽清县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7月29日出院,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4849.88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闽清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为证),出院诊断结果为腰部软组织挫伤、右额部软组织裂伤、右肘部软组织擦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8天×15元/天=120元),以上合计4969.8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及护理费损失,因其及其女儿的职业均为教师,在原告住院期间他们的工资收入并没有因此被扣除而减少,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315元,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发票一张并不能证明该费用系原告因修理闽x二轮摩托车所花费,因此,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其中,营养费部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医嘱证明在出院后需要补充营养;精神损失费部分因原告遭受的只是轻微伤害,并不因此在精神方面造成损害,为此,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已向市公安局交警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复核,请求法院给予中止审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五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一)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的规定,原告已在申请复核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经本院受理,因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认定被告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事故所告成的损失合计4969.88元(含医疗费484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应由被告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969.88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承担71元,由被告承担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吴文建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

附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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